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周犯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周為址設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
之「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億豐連公司,登記名義人
為陳永周之妻林麗惠,無
證據證明林麗惠有實際參與公司經
營)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塑膠製品等廢棄物處理;億豐連公
司前於民國104年7月8日經主管機管即彰化縣政府派員至彰
化縣員林市○○○巷00000號億豐連公司廠內稽查,發現該
公司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作業廢水於
場內地下貯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彰化
縣政府即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
水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暨裁處書通知億豐連公司停工並處
以罰鍰。陳永周明知億豐連公司業已接獲前揭之停工裁處書
,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繼續在上址從事廢棄物
清理作業。
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4年11月9日下
午4時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永周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技佐王植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億豐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4年7月8日水污染
稽查紀錄、104年11月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暨所附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檢測報告、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
送達證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經營億豐連公司,前因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申請核准
復工,竟仍擅自繼續作業,被告漠視法令之惡性甚明;惟念
及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2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接受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等
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月,被告表示接受該刑度,本院依檢察官上開
求刑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