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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周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周為址設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 之「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億豐連公司,登記名義人 為陳永周之妻林麗惠,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實際參與公司經 營)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塑膠製品等廢棄物處理;億豐連公 司前於民國104年7月8日經主管機管即彰化縣政府派員至彰 化縣員林市○○○巷00000號億豐連公司廠內稽查,發現該 公司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作業廢水於 場內地下貯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彰化 縣政府即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 水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裁處書通知億豐連公司停工並處 以罰鍰。陳永周明知億豐連公司業已接獲前揭之停工裁處書 ,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繼續在上址從事廢棄物 清理作業。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4年11月9日下 午4時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永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技佐王植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億豐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4年7月8日水污染 稽查紀錄、104年11月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暨所附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檢測報告、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送達證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億豐連公司,前因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申請核准 復工,竟仍擅自繼續作業,被告漠視法令之惡性甚明;惟念 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2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接受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月,被告表示接受該刑度,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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