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哲瑋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
資力繳付機車價款
,見網路刊登辦機車換現金之訊息,遂循線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聯絡,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
絡,由該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由李
哲瑋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向址設彰化縣○○鎮○○路○段
○○○號之富勝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之承辦人佯稱
: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分期付款總價81,996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云云,並在富勝公司承辦人所提
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並承諾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契約書上另載明貸款部分經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一次支付予特約商後,即由仲信公司
受讓分期付款之債權。李哲瑋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虛偽記
載自己「任職於東喬水電工程行、年資1年、月薪3萬元」等
資料,並同意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分12期
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6,834元,致使富勝公司、仲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李哲瑋有購買上開機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
意,而交付前揭機車及同意貸款申請。李哲瑋詐得上開機車
後,隨即將之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並交付現金5
萬元予李哲瑋,該成年男子僅繳付1期款項即未償還。
嗣仲
信融資公司多次催告李哲瑋繳納分期付款均未獲置理,提出
刑事
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哲瑋於偵訊中
自白屬實,並據告
訴仲信公司之
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含分
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年5月26日
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該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
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
刑5年確定,緩刑
期間自103年3月4日至105年3月3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竟仍不思悔改,
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施用
詐術矇騙被害人,且雖與
告
訴人仲信公司達成
和解,惟至今分文未還,業據告訴人仲信
公司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
附卷可稽
,
暨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
已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
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