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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0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泰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最末增列「劉政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 為前開105年1月3日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 受裁判。」;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 上開105年1月3日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105年1月3日竊盜犯行,減 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2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 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代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19頁),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銅製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 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65號 被 告 劉政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1月3日早上6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0○0號「順悅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悅公司)」內,徒手竊取銅製品共18公斤。復於 105年1月15日早上6時10分許,在順悅公司內,徒手竊取銅 製品共18公斤。經順悅公司負責人助理粘雅涵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順悅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粘雅涵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相片8 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劉政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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