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0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泰竊盜,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最末增列「劉政泰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
為前開105年1月3日竊盜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
自首犯罪而接
受裁判。」;㈡適用
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
上開105年1月3日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一節,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105年1月3日竊盜犯行,減
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2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
物品業經
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代保管單附卷
足憑(見偵卷
第19頁),且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銅製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受領,
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
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65號
被 告 劉政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1月3日早上6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0○0號「順悅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悅公司)」內,徒手竊取銅製品共18公斤。
復於
105年1月15日早上6時10分許,在順悅公司內,徒手竊取銅
製品共18公斤。
嗣經順悅公司負責人助理粘雅涵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順悅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政泰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粘雅涵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相片8
張等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揭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劉政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