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
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永富先於警詢時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
實,
嗣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係騎乘另部單車前往現場,離去時
因酒後誤認騎錯單車等語,改口否認
犯行。惟依卷附編號1
、2監視器節錄畫面,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29分
59秒至同時30分32秒許間,在舜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舜煜公司)大門口小貨車停放處抽煙時,身邊並無任何交通
工具,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步行方式進入舜煜公司等語
相符。是被告既未曾騎乘單車進入舜煜公司,且於該公司廠
區停留長達5分鐘(29分59秒至34分58秒)以上,焉有誤認
停放在舜煜公司廠區內之單車為其所有之可能?足見其於警
詢時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偵訊時所辯
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0月9日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於同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
審酌被告於所犯本
院99年度易字第620號竊盜案件中,其一犯行即係竊取他人
單車,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於偵訊時改口否認,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其專科肄業,待業中,已婚,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遭竊之單車,雖未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而使被告取
得單車所有權,然該單車既未查扣發還,其事實上支配權仍
因竊盜行為而轉由被告掌控,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
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14號
被 告 朱永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
舜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舜煜公司),徒手竊取舜煜
公司所有並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嘉欣所管領之提供予該公司外
籍勞工使用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為舜煜公司負責人陳嘉欣發覺腳踏車
失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永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舜煜公司廠區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
28日,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430號、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