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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永富先於警詢時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係騎乘另部單車前往現場,離去時 因酒後誤認騎錯單車等語,改口否認犯行。惟依卷附編號1 、2監視器節錄畫面,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29分 59秒至同時30分32秒許間,在舜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舜煜公司)大門口小貨車停放處抽煙時,身邊並無任何交通 工具,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步行方式進入舜煜公司等語 相符。是被告既未曾騎乘單車進入舜煜公司,且於該公司廠 區停留長達5分鐘(29分59秒至34分58秒)以上,焉有誤認 停放在舜煜公司廠區內之單車為其所有之可能?足見其於警 詢時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偵訊時所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0月9日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於同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所犯本 院99年度易字第620號竊盜案件中,其一犯行即係竊取他人 單車,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於偵訊時改口否認,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其專科肄業,待業中,已婚,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遭竊之單車,雖未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而使被告取 得單車所有權,然該單車既未查扣發還,其事實上支配權仍 因竊盜行為而轉由被告掌控,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 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14號 被 告 朱永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 舜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舜煜公司),徒手竊取舜煜 公司所有並為該公司負責人陳嘉欣所管領之提供予該公司外 籍勞工使用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為舜煜公司負責人陳嘉欣發覺腳踏車 失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永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舜煜公司廠區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 28日,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430號、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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