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霽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霽家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柯霽家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霽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將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變賣換 錢,尤其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後,被害人曾尋獲該車,並將之 上鎖,被告明知此情,竟仍起意侵占之,且被告雖然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程序一再表明有和解意願,但經多次通知,都未 能依約履行,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 之前又無財產犯罪前科,且已經繳納4 期款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 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 輛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77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72號 被 告 柯霽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霽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2日,在址設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耀祥輪業有限公司,以貸 款方式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79,800元之山葉牌、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雙 方約定每月支付6,650元,且應自104年7月15日起開始,每 月1期、共分12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 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柯霽家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 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售、轉借、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柯 霽家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於繳交4期款項後,明知對上開 機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5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間 某日,因無力繳交機車維修費用,以2萬多元之代價,將上 開機車販賣予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霽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起訴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