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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380、66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944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億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證據分別 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莊振億係分別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意,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二)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保險,已經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保費由承辦該業務之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久翔負擔,嗣林久翔經起訴書 附表編號1 、3 之要保人同意變更保險內容,實際保單之 保險費用因而減少如下起訴書更正後之附表所述。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及補充如下所示: ┌──┬────┬────┬────┬────┬────┬────┐ │編號│侵占時間│要保時間│保險標的│保險費 │要保人,│繳付保費│ │ │ │ │ │ │登記車主│地點 │ │ │ │ │ │ │ │ │ ├──┼────┼────┼────┼────┼────┼────┤ │ 1 │104 年 │104 年5 │ACA-0000│18803元 │蔡喬羚,│蔡喬羚位│ │ │4 月間 │月21日 │號 │,於105 │由其丈夫│於彰化縣│ │ │某日 │ │ │年4月間 │楊家澤與│溪湖鎮住│ │ │ │ │ │購車時繳│莊振億接│處 │ │ │ │ │ │付(嗣後│洽 │ │ │ │ │ │ │協調成短│ │ │ │ │ │ │ │期保單,│ │ │ │ │ │ │ │實際保險│ │ │ │ │ │ │ │費為2416│ │ │ │ │ │ │ │元) │ │ │ ├──┼────┼────┼────┼────┼────┼────┤ │ 2 │104年6月│104年6月│AKV-0000│52806元 │黃碧雲,│黃碧雲之│ │ │初某日日│4日 │ │於105年6│由其兒子│子周家宏│ │ │ │ │ │月上旬購│周家宏與│位於彰化│ │ │ │ │ │車時繳付│莊振億接│縣田尾鄉│ │ │ │ │ │ │洽 │住處 │ ├──┼────┼────┼────┼────┼────┼────┤ │ 3 │104 年4 │104年6月│AMB-0000│36228元 │陳明君,│匯豐汽車│ │ │月28日起│10日 │ │於105年5│由其胞弟│溪湖所營│ │ │至同年5 │ │ │月上旬購│陳治財與│業處 │ │ │月7日間 │ │ │車時繳付│莊振億接│ │ │ │ │ │ │(嗣後協│洽 │ │ │ │ │ │ │調成短期│ │ │ │ │ │ │ │保單,實│ │ │ │ │ │ │ │際保險費│ │ │ │ │ │ │ │為6518元│ │ │ │ │ │ │ │) │ │ │ └──┴────┴────┴────┴────┴────┴────┘ (四)證據補充「被告莊振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 訴人林久翔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8 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所為3 次業務侵占犯行, 時地不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 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 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條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莊振億所侵占之款項 ,其中因案外人林久翔已代車主繳納保險費共計61740 元 而成立保險契約,此部分債權已移轉至林久翔,而此部分 已具被告委請親友代為賠償予林久翔(和解金額為5 萬元 ),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遭侵占之款項(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之1,6387元【00000-0000=16387 】、編號3 之2,9710元【00000-0000=29710 】),雖未據被告返還 予遭侵占之車主,然該等費用本即用以保險,今保險內容 雖有變更,但仍有保障,且迄今該保險均已屆期,故本院 認此部分如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為此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 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80號 105年度偵字第6692號 被 告 莊振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億前於民國100年4月23日至104年7月15日間,擔任址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 業所(下簡稱匯豐汽車溪湖所)營業課長,從事汽車銷售、 汽車保險及貸款之招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莊振億銷售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與附表所示之車主,並於附表所示要 保時間向附表所示要保人招攬就附表所示保險標的透過在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產物)服務之不知情 友人陳國益投保汽車險,經各該要保人同意投保後,陳國益 將各該保約之簽訂轉由臺灣產物業務員林久翔承辦,臺灣產 物並與莊振億約定由莊振億代收各該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用 ,莊振億則可獲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用扣除強制險部分一 成之佣金,詎莊振億向各要保人收取附表所示保險費後,竟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取之保險費用全數侵占入己,作 為填補自己之財務缺口使用,而未繳還予臺灣產物。嗣經臺 灣產物掣發保單予各該要保人卻遲未收到莊振億所收取之保 險費,屢經催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莊振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產物 業務員林久翔、陳國益與被告接洽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保險之楊家澤、與被告接洽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保險 之周家宏、與被告接洽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治財等人 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證人林久翔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證人楊家澤與被告通話詢問保險金內容譯文、客戶 購車明細建議書影本、汽車保險單3紙、汽車保險單及保費 收據影本、被告收受保費於自己名片上簽名作為收據之名片 影本乙紙及附表所示3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業務 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 │編號│要保時間│保險標的│保險費 │要保人,│繳付保費│ │ │ │ │ │登記車主│地點 │ ├──┼────┼────┼────┼────┼────┤ │ 1 │104年5月│ACA-0000│18803元 │蔡嬌羚,│蔡嬌羚位│ │ │21日 │號 │,於105 │由其丈夫│於彰化縣│ │ │ │ │年4月間 │楊家澤與│溪湖鎮住│ │ │ │ │購車時繳│莊振億接│處 │ │ │ │ │付 │洽 │ │ ├──┼────┼────┼────┼────┼────┤ │ 2 │104年6月│AKV-0000│52806元 │黃碧雲,│黃碧雲之│ │ │4日 │ │於105年6│由其兒子│子周家宏│ │ │ │ │月上旬購│周家宏與│位於彰化│ │ │ │ │車時繳付│莊振億接│縣田尾鄉│ │ │ │ │ │洽 │住處 │ ├──┼────┼────┼────┼────┼────┤ │ 3 │104年6月│AMB-0000│36228元 │陳明君,│匯豐汽車│ │ │10日 │ │於105年5│由其胞弟│溪湖所營│ │ │ │ │月上旬購│陳治財與│業處 │ │ │ │ │車時繳付│莊振億接│ │ │ │ │ │ │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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