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億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380、6692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944 號
),因被告
自白犯罪,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億犯
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
起訴書附表、證據分別
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莊振億係分別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意,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二)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保險,已經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保費由承辦該業務之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久翔負擔,
嗣林久翔經起訴書
附表編號1 、3 之要保人同意變更保險內容,實際保單之
保險費用因而減少如下起訴書更正後之附表所述。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及補充如下所示:
┌──┬────┬────┬────┬────┬────┬────┐
│編號│侵占時間│要保時間│保險標的│保險費 │要保人,│繳付保費│
│ │ │ │ │ │登記車主│地點 │
│ │ │ │ │ │ │ │
├──┼────┼────┼────┼────┼────┼────┤
│ 1 │104 年 │104 年5 │ACA-0000│18803元 │蔡喬羚,│蔡喬羚位│
│ │4 月間 │月21日 │號 │,於105 │由其丈夫│於彰化縣│
│ │某日 │ │ │年4月間 │楊家澤與│溪湖鎮住│
│ │ │ │ │購車時繳│莊振億接│處 │
│ │ │ │ │付(
嗣後│洽 │ │
│ │ │ │ │協調成短│ │ │
│ │ │ │ │期保單,│ │ │
│ │ │ │ │實際保險│ │ │
│ │ │ │ │費為2416│ │ │
│ │ │ │ │元) │ │ │
├──┼────┼────┼────┼────┼────┼────┤
│ 2 │104年6月│104年6月│AKV-0000│52806元 │黃碧雲,│黃碧雲之│
│ │初某日日│4日 │ │於105年6│由其兒子│子周家宏│
│ │ │ │ │月上旬購│周家宏與│位於彰化│
│ │ │ │ │車時繳付│莊振億接│縣田尾鄉│
│ │ │ │ │ │洽 │住處 │
├──┼────┼────┼────┼────┼────┼────┤
│ 3 │104 年4 │104年6月│AMB-0000│36228元 │陳明君,│匯豐汽車│
│ │月28日起│10日 │ │於105年5│由其胞弟│溪湖所營│
│ │至同年5 │ │ │月上旬購│陳治財與│業處 │
│ │月7日間 │ │ │車時繳付│莊振億接│ │
│ │ │ │ │(嗣後協│洽 │ │
│ │ │ │ │調成短期│ │ │
│ │ │ │ │保單,實│ │ │
│ │ │ │ │際保險費│ │ │
│ │ │ │ │為6518元│ │ │
│ │ │ │ │) │ │ │
└──┴────┴────┴────┴────┴────┴────┘
(四)證據補充「被告莊振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
訴人林久翔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8
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所為3 次業務侵占
犯行,
時地不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
沒收部分:
(一)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
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
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條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莊振億所侵占之款項
,其中因案外人林久翔已代車主繳納保險費共計61740 元
而成立保險契約,此部分債權已移轉至林久翔,而此部分
已具被告委請親友代為賠償予林久翔(
和解金額為5 萬元
),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遭侵占之款項(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之1,6387元【00000-0000=16387 】、編號3
之2,9710元【00000-0000=29710 】),雖未據被告返還
予遭侵占之車主,然該等費用本即用以保險,今保險內容
雖有變更,但仍有保障,且
迄今該保險均已屆期,故本院
認此部分如仍
予以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為此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
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80號
105年度偵字第6692號
被 告 莊振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億前於民國100年4月23日至104年7月15日間,擔任址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
業所(下簡稱匯豐汽車溪湖所)營業課長,從事汽車銷售、
汽車保險及貸款之招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莊振億銷售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與附表所示之車主,並於附表所示要
保時間向附表所示要保人招攬就附表所示保險標的透過在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產物)服務之不知情
友人陳國益投保汽車險,經各該要保人同意投保後,陳國益
將各該保約之簽訂轉由臺灣產物業務員林久翔承辦,臺灣產
物並與莊振億約定由莊振億代收各該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用
,莊振億則可獲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用扣除強制險部分一
成之佣金,
詎莊振億向各要保人收取附表所示保險費後,竟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取之保險費用全數侵占入己,作
為填補自己之財務缺口使用,而未繳還予臺灣產物。
嗣經臺
灣產物掣發保單予各該要保人卻遲未收到莊振億所收取之保
險費,屢經催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莊振億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臺灣產物
業務員林久翔、陳國益與被告接洽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保險之楊家澤、與被告接洽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保險
之周家宏、與被告接洽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治財等人
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證人林久翔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證人楊家澤與被告通話詢問保險金內容譯文、客戶
購車明細建議書影本、汽車保險單3紙、汽車保險單及保費
收據影本、被告收受保費於自己名片上簽名作為收據之名片
影本乙紙及附表所示3部車之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業務
侵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
│編號│要保時間│保險標的│保險費 │要保人,│繳付保費│
│ │ │ │ │登記車主│地點 │
├──┼────┼────┼────┼────┼────┤
│ 1 │104年5月│ACA-0000│18803元 │蔡嬌羚,│蔡嬌羚位│
│ │21日 │號 │,於105 │由其丈夫│於彰化縣│
│ │ │ │年4月間 │楊家澤與│溪湖鎮住│
│ │ │ │購車時繳│莊振億接│處 │
│ │ │ │付 │洽 │ │
├──┼────┼────┼────┼────┼────┤
│ 2 │104年6月│AKV-0000│52806元 │黃碧雲,│黃碧雲之│
│ │4日 │ │於105年6│由其兒子│子周家宏│
│ │ │ │月上旬購│周家宏與│位於彰化│
│ │ │ │車時繳付│莊振億接│縣田尾鄉│
│ │ │ │ │洽 │住處 │
├──┼────┼────┼────┼────┼────┤
│ 3 │104年6月│AMB-0000│36228元 │陳明君,│匯豐汽車│
│ │10日 │ │於105年5│由其胞弟│溪湖所營│
│ │ │ │月上旬購│陳治財與│業處 │
│ │ │ │車時繳付│莊振億接│ │
│ │ │ │ │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