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葉焌
被 告 張惠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3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23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葉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敏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萬葉焌、張惠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又被告萬葉焌上開2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量刑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萬葉焌明知其所有位於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抵押權人羅以婷,竟隱匿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出售予不
知情之郭氏玉,致郭氏玉受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與
告訴人侯嘉哲間之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判決
受敗訴判決,
告訴人侯嘉哲間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竟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處分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使告
訴人侯嘉哲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郭氏玉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就
本案部分已達成
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255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反面);兼衡被告萬葉焌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侯嘉哲所受損害程度及
迄今未
與告訴人侯嘉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侯嘉哲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惠敏明知被告萬葉焌
與告訴人侯嘉哲間之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判決受敗訴
判決,告訴人侯嘉哲間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竟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提供其帳戶供被告萬葉焌處分其名下之土地
及建物所用,使告訴人侯嘉哲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惠
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係基於與其配偶(即被告萬
葉焌)親人間之情分,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之
犯罪動機
與目的、告訴人侯嘉哲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侯嘉
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侯嘉哲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惠敏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被告張惠敏因基於與其配偶(即被
告萬葉焌)親人間之情分,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
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356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萬葉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張惠敏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葉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8
地號土地)業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以婷,卻仍於104年2月2日前某
日,隱瞞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欲將上開土地與其上未保存登
記之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氏玉(所涉毀損債權犯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郭氏玉原為越南籍而不識中文,遂不疑有他
,而與萬葉焌約定房、地價金共為513萬元,並陸續以匯款
之方式支付價金,而於104年6月23日支付完畢。
嗣萬葉焌因
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氏玉而遭另名債權人侯嘉哲提起毀
損債權告訴,並將郭氏玉列為
共同被告,郭氏玉始知受騙。
二、萬葉焌前因6張支票(金額合計共1171萬8千元)跳票遭侯嘉
哲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彰簡字第58號判決萬葉焌應給付如數票款且得假執行,判決
書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送達萬葉焌。萬葉焌、張惠敏均明
知侯嘉哲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卻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由萬葉焌及不知情之
代書蔡書熏於104年4月1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
萬葉焌所有458地號土地,及位於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萬葉
焌辦理將4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氏玉之申請,而代書蔡
書熏則辦理將11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倪文榮(所涉毀損債
權犯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申請,並均於104年4月2日完成
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萬葉焌名下財產;萬葉焌又要求郭
氏玉將買賣價金以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至張
惠敏提供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或信翔五金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詳
卷)內,用以隱匿萬葉焌之財產,使侯嘉哲無從強制執行萬
葉焌名下財產,而共同損害侯嘉哲之債權。
三、案經侯嘉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萬葉焌於偵訊中之│坦承其有未告知郭氏玉土地已│
│ │供述 │設定抵押,且有處分財產、隱│
│ │ │匿財產之行為,並承認詐欺、│
│ │ │毀損債權之犯行。 │
├──┼──────────┼─────────────┤
│ 2 │被告張惠敏於偵訊中之│坦承有提供帳戶作為隱匿被告│
│ │供述 │萬葉焌財產所用之行為。 │
├──┼──────────┼─────────────┤
│ 3 │
證人即告訴人侯嘉哲於│
佐證被告萬葉焌毀損債權之犯│
│ │偵訊中之
具結證述 │行。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氏玉│佐證遭被告萬葉焌隱瞞458 地│
│ │於偵訊中之具
結證述 │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且要求│
│ │ │將價金匯入被告張惠敏帳戶之│
│ │ │事實。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氏玉│佐證與同案被告郭氏玉一同向│
│ │之姐郭金秋於偵訊中之│被告萬葉焌購買房、地之事實│
│ │具結證述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嘉哲│佐證向被告萬葉焌購買1147地│
│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號土地之事實。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年│佐證被告2 人處分、隱匿財產│
│ │度彰簡字第58號案件影│之事實。 │
│ │卷、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
│ │務所104年5月8日和地 │ │
│ │一字第10400025 1號函│ │
│ │(附458地號土地、 │ │
│ │11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
│ │資料)、105年3月11日│ │
│ │和地一字第000000000 │ │
│ │號函(附458地號土地 │ │
│ │、1147地號土地抵押權│ │
│ │設定資料)各1份、同 │ │
│ │案被告郭氏玉出具之匯│ │
│ │款單據5張 │ │
└──┴──────────┴─────────────┘
二、核被告萬葉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萬葉焌、張惠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被告2人間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萬葉
焌另涉有使刑法第214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被告萬
葉焌將458地號土地、1147地號土地分別售予同案被告郭氏
玉、倪文榮之行為,均應有買賣之真意,此有本案
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
可參。就此部分既難認定係有虛偽買賣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故為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自無從認為有何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郭氏玉匯款情形)
┌──┬────────┬───────┬─────┐
│編號│匯款對象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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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4月24日 │50萬元 │
├──┼────────┼───────┼─────┤
│ 2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5月12日 │60萬元 │
├──┼────────┼───────┼─────┤
│ 3 │信翔五金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 │60萬元 │
│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 │
│ │帳戶 │ │ │
├──┼────────┼───────┼─────┤
│ 4 │信翔五金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 │60萬元 │
│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 │
│ │帳戶 │ │ │
├──┼────────┼───────┼─────┤
│ 5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5月25日 │100萬元 │
├──┼────────┼───────┼─────┤
│ 6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6月23日 │18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