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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葉焌 被   告 張惠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2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葉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敏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萬葉焌、張惠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又被告萬葉焌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量刑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葉焌明知其所有位於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抵押權人羅以婷,竟隱匿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出售予不 知情之郭氏玉,致郭氏玉受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與告訴人侯嘉哲間之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判決 受敗訴判決,告訴人侯嘉哲間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竟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處分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使告 訴人侯嘉哲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郭氏玉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就 本案部分已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255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反面);兼衡被告萬葉焌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侯嘉哲所受損害程度及今未 與告訴人侯嘉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侯嘉哲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惠敏明知被告萬葉焌 與告訴人侯嘉哲間之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58號判決受敗訴 判決,告訴人侯嘉哲間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竟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提供其帳戶供被告萬葉焌處分其名下之土地 及建物所用,使告訴人侯嘉哲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惠 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係基於與其配偶(即被告萬 葉焌)親人間之情分,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告訴人侯嘉哲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侯嘉 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侯嘉哲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惠敏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被告張惠敏因基於與其配偶(即被 告萬葉焌)親人間之情分,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 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356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萬葉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張惠敏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葉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8 地號土地)業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以婷,卻仍於104年2月2日前某 日,隱瞞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欲將上開土地與其上未保存登 記之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氏玉(所涉毀損債權犯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郭氏玉原為越南籍而不識中文,遂不疑有他 ,而與萬葉焌約定房、地價金共為513萬元,並陸續以匯款 之方式支付價金,而於104年6月23日支付完畢。萬葉焌因 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氏玉而遭另名債權人侯嘉哲提起毀 損債權告訴,並將郭氏玉列為共同被告,郭氏玉始知受騙。 二、萬葉焌前因6張支票(金額合計共1171萬8千元)跳票遭侯嘉 哲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彰簡字第58號判決萬葉焌應給付如數票款且得假執行,判決 書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送達萬葉焌。萬葉焌、張惠敏均明 知侯嘉哲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卻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由萬葉焌及不知情之 代書蔡書熏於104年4月1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 萬葉焌所有458地號土地,及位於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萬葉 焌辦理將4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氏玉之申請,而代書蔡 書熏則辦理將11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倪文榮(所涉毀損債 權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申請,並均於104年4月2日完成 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萬葉焌名下財產;萬葉焌又要求郭 氏玉將買賣價金以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至張 惠敏提供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或信翔五金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詳 卷)內,用以隱匿萬葉焌之財產,使侯嘉哲無從強制執行萬 葉焌名下財產,而共同損害侯嘉哲之債權。 三、案經侯嘉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萬葉焌於偵訊中之│坦承其有未告知郭氏玉土地已│ │ │供述 │設定抵押,且有處分財產、隱│ │ │ │匿財產之行為,並承認詐欺、│ │ │ │毀損債權之犯行。 │ ├──┼──────────┼─────────────┤ │ 2 │被告張惠敏於偵訊中之│坦承有提供帳戶作為隱匿被告│ │ │供述 │萬葉焌財產所用之行為。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侯嘉哲於│佐證被告萬葉焌毀損債權之犯│ │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行。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氏玉│佐證遭被告萬葉焌隱瞞458 地│ │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且要求│ │ │ │將價金匯入被告張惠敏帳戶之│ │ │ │事實。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氏玉│佐證與同案被告郭氏玉一同向│ │ │之姐郭金秋於偵訊中之│被告萬葉焌購買房、地之事實│ │ │具結證述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嘉哲│佐證向被告萬葉焌購買1147地│ │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號土地之事實。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年│佐證被告2 人處分、隱匿財產│ │ │度彰簡字第58號案件影│之事實。 │ │ │卷、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 │ │務所104年5月8日和地 │ │ │ │一字第10400025 1號函│ │ │ │(附458地號土地、 │ │ │ │11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 │ │資料)、105年3月11日│ │ │ │和地一字第000000000 │ │ │ │號函(附458地號土地 │ │ │ │、1147地號土地抵押權│ │ │ │設定資料)各1份、同 │ │ │ │案被告郭氏玉出具之匯│ │ │ │款單據5張 │ │ └──┴──────────┴─────────────┘ 二、核被告萬葉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萬葉焌、張惠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萬葉 焌另涉有使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被告萬 葉焌將458地號土地、1147地號土地分別售予同案被告郭氏 玉、倪文榮之行為,均應有買賣之真意,此有本案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就此部分既難認定係有虛偽買賣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故為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自無從認為有何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郭氏玉匯款情形) ┌──┬────────┬───────┬─────┐ │編號│匯款對象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1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4月24日 │50萬元 │ ├──┼────────┼───────┼─────┤ │ 2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5月12日 │60萬元 │ ├──┼────────┼───────┼─────┤ │ 3 │信翔五金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 │60萬元 │ │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 │ │ │帳戶 │ │ │ ├──┼────────┼───────┼─────┤ │ 4 │信翔五金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 │60萬元 │ │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 │ │ │帳戶 │ │ │ ├──┼────────┼───────┼─────┤ │ 5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5月25日 │100萬元 │ ├──┼────────┼───────┼─────┤ │ 6 │張惠敏郵局帳戶 │104年6月23日 │18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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