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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曆陽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黃敏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曆陽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經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自民國 104 年7 月4 日起」更正為「竟自民國103 年7 月4 日起」 、第9 行至第10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7 月27、 30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更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於104 年7 月27、30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證 據部分補充「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 工作認定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第 15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 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論處;被告曆陽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 被害人王○榮(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依 法不得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 仍派遣被害人擔任衝床操作人員,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曆陽企業有限公司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曆陽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 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再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第15款、第41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27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曆陽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 兼 代表人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曆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未滿18歲 之人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衝床作業 ,竟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僱用未滿18歲之王○榮(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在公司第2廠3區廠房(設彰化縣鹿 港鎮○○巷00000000號)內,從事衝床操作人員,負責製 作(衝壓)油封的生產作業。嗣於同年月11日,王○榮因腳 踩到衝床之啟動踏板,致衝床啟動,右手遭衝床衝壓,受有 右手壓砸傷併粉碎骨折、食指近端、遠端關節開放性脫位、 右第5指遠端指節撕脫傷併開放性脫位等傷害。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於同年7月27、30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 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黃姿蓉即曆陽企業有限公司人事之證詞。 (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王○榮之身分證影本、王○榮 所操作之編號11號衝床照片3張。 被告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嫌;被告曆陽 企業有限公司則係犯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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