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曆陽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黃敏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曆陽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經中央
主管
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自民國
104 年7 月4 日起」更正為「竟自民國103 年7 月4 日起」
、第9 行至第10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7 月27、
30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更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於104 年7 月27、30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證
據部分補充「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
工作認定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第
15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
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論處;被告曆陽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甲○○明知
被害人王○榮(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依
法不得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
仍派遣被害人擔任衝床操作人員,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曆陽企業有限公司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曆陽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
不就該
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
諭知,併此敘明。再
被告甲○○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第15款、第41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27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曆陽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
兼 代表人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曆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未滿18歲
之人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衝床作業
,竟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僱用未滿18歲之王○榮(真實
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在公司第2廠3區廠房(設彰化縣鹿
港鎮○○巷00000000號)內,從事衝床操作人員,負責製
作(衝壓)油封的生產作業。
嗣於同年月11日,王○榮因腳
踩到衝床之啟動踏板,致衝床啟動,右手遭衝床衝壓,受有
右手壓砸傷併粉碎骨折、食指近端、遠端關節開放性脫位、
右第5指遠端指節撕脫傷併開放性脫位等傷害。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於同年7月27、30日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
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
自白。
(二)
證人黃姿蓉即曆陽企業有限公司人事之證詞。
(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王○榮之身分證影本、王○榮
所操作之編號11號衝床照片3張。
被告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嫌;被告曆陽
企業有限公司則係犯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