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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梁瑞清前往臺南某代書處辦理汽車貸款,該代書及某員工告 知可依買機車賣車行拿現金之方式取得現款。梁瑞清與該代 書、員工明知其等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3 日,由該代書指示該員工偕同梁瑞清前往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忠益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益公司),由 梁瑞清以其名義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500元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款總價金係由忠益 公司透過瑞弘國際有限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轉送合約文件,於遠信公司審核完成後,撥 款予忠益公司)。其等佯稱梁瑞清為某公司技術員,月薪約 32,000元,有資力分期付款買車云云,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7 日止,共分12期,每月27日應支付5,000元,在價金未付清 前,遠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梁瑞清不得將該機車擅 自處分,當日且由該代書之上開員工交付10,000元訂金,致 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梁瑞清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 ,而同意梁瑞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車款。103年5月14日 梁瑞清在忠益公司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交由該代書處理, 該代書即於翌日(即103年5月15日)將該機車以58,000元代 價變賣予他人,梁瑞清取得萬餘元,並自103年6月27日(第 1期)起,拒不償還任何款項,經遠信公司調閱該機車之車 籍資料,發現該機車已於103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他人,始知 受騙。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梁瑞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照影本、車籍資料、存證 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12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乙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 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查本件被告與上開代書及員工共同以上開不實訊 息,表示有購車意願與資力,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因撥 款予忠益公司,而由被告取得該機車,自該當新增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 ,在刑度上亦明顯對被告較為不利。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代書及員工以前述不實方式取得 機車之過程不僅全盤瞭解,且以其名義簽訂契約並取車,並 可獲取部分現款,被告與代書及該員工間不僅有犯意聯絡, 且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屬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與上開代書、該員工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參戶籍資料),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及其犯罪 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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