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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啟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啟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馮啟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啟原於民國104年8月7日,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 之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向裕欣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期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共3天,其依約支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取得該車,嗣於承租期限屆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車,變易持有為不法 之所有,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事後經裕欣公司 員工多次以電話及催告信函聯繫馮啟原未果,遂委由尋車公 司代為尋訪,嗣於同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始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路與中正路口尋獲該車並取回。 二、案經裕欣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啟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裕欣公司負責人呂榮城、證人黃淑華指訴明確, 並有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 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正反面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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