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之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永周犯事業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周為址設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
(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員林市○○○巷00000號」)之「
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億豐連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陳
永周之妻林麗惠,無
證據證明林麗惠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塑膠製品等廢棄物處理;億豐連公司前
於民國104年7月8日經主管機管即彰化縣政府派員至彰化縣
員林市○○○巷00000號億豐連公司廠內稽查,發現該公司
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作業廢水於場內
地下貯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彰化縣政
府即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以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暨裁處書通知億豐連公司停工並處以
罰鍰。惟陳永周未遵守停工命令而繼續作業,
嗣經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4年11月9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
而當場查獲(此部分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犯行,另經本院
判決)。陳永周於該日經查獲後,明知億豐連公司業已接獲
前揭之停工裁處書,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
址持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嗣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15
分許,再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
獲。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永周於
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
㈡億豐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4年7月8日水污染
稽查紀錄、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及所附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9日
送達證書、105年1月20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暨查獲照片2張,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書1件。
三、核被告陳永周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陳永周係涉犯同條第2項
之罪,惟被告陳永周所經營之億豐連公司既已於104年10月
15日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為停工命令,被告陳永周未遵行停
工命令而繼續從事作業,自構成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所載,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均同一,並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保障被
告訴訟權,爰依
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陳永周為被告億豐連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億豐連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陳永周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
,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
審酌被告億豐連公司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申請核准復工,被告陳永周竟擅
自繼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且於104
年11月9日經查獲(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仍未停工而繼續排放廢
水,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並污染地面水體與生態
環境之惡性甚明;且被告億豐連公司排出之廢水對環境造成
之傷害難以輕估,對
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既
深且廣,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陳永周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陳永周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
條之1第1項、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犯本法之罪者,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 71 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
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
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