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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永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永周犯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周為址設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員林市○○○巷00000號」)之「 億豐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億豐連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陳 永周之妻林麗惠,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塑膠製品等廢棄物處理;億豐連公司前 於民國104年7月8日經主管機管即彰化縣政府派員至彰化縣 員林市○○○巷00000號億豐連公司廠內稽查,發現該公司 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作業廢水於場內 地下貯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彰化縣政 府即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以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裁處書通知億豐連公司停工並處以 罰鍰。惟陳永周未遵守停工命令而繼續作業,嗣經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4年11月9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 而當場查獲(此部分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另經本院 判決)。陳永周於該日經查獲後,明知億豐連公司業已接獲 前揭之停工裁處書,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 址持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嗣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15 分許,再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 獲。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永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億豐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4年7月8日水污染 稽查紀錄、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及所附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105年1月20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暨查獲照片2張,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書1件。 三、核被告陳永周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陳永周係涉犯同條第2項 之罪,惟被告陳永周所經營之億豐連公司既已於104年10月 15日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為停工命令,被告陳永周未遵行停 工命令而繼續從事作業,自構成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均同一,並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保障被告訴訟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陳永周為被告億豐連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億豐連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陳永周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 ,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億豐連公司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申請核准復工,被告陳永周竟擅 自繼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且於104 年11月9日經查獲(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仍未停工而繼續排放廢 水,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並污染地面水體與生態 環境之惡性甚明;且被告億豐連公司排出之廢水對環境造成 之傷害難以輕估,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既 深且廣,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陳永周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陳永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 條之1第1項、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 71 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 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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