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更正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則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無
支付車款能力,卻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貸與
金錢,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
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詐取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黃則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2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則甯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無
資力買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彰化縣
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特約商「德來機車行有限公司」,
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63,33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1部,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佯裝同意自104年
4月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以每月1期、共分15期,
按月
支付4,222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
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黃則甯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
他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黃則甯確有購買機車之真
意而
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
詎黃則甯於104年3月3日取得
該部機車後,
旋於104年3月10日售予他人,僅於104年5且19
日繳納1期分期款,並對仲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仲信公
司至此始知受騙。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則甯
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向仲信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入上開機車並售予他人,僅支付1期分期
款後即未再付款
等情。(二)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沈孟廷、吳佳
玫於偵查中之證述。(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
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明細、車籍查詢、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各1份。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
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
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
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