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更正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則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無 支付車款能力,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貸與 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詐取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黃則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2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則甯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無資力買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彰化縣 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特約商「德來機車行有限公司」, 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63,33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1部,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佯裝同意自104年 4月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以每月1期、共分15期,按月 支付4,222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 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黃則甯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 他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黃則甯確有購買機車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詎黃則甯於104年3月3日取得 該部機車後,旋於104年3月10日售予他人,僅於104年5且19 日繳納1期分期款,並對仲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仲信公 司至此始知受騙。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則甯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向仲信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入上開機車並售予他人,僅支付1期分期 款後即未再付款等情。(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孟廷、吳佳 玫於偵查中之證述。(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 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明細、車籍查詢、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各1份。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 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 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