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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富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14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富、黃淑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詹味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富原係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舜大公司)之總 經理,黃淑麗則係舜大公司之會計,並負責舜大公司向台壽 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 保險之業務。緣詹味素原係舜大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 年 8 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由黃淑麗負責於同年9 月5 日向台壽保險公司申請團體保險理賠,並取得由台壽保險公 司所簽發,以玉山銀行為付款人之新臺幣(下同)3 萬1,12 3 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0日,支票號碼AI00 00000 ),該支票上並填載「詹味素」為受款人。惟因黃耀 富認為已經事先支付醫藥費約1 萬1,000元,並支付慰問金2 萬元給詹味素,而認為上開支票之保險金應由舜大公司領取 ,竟在未徵得詹味素同意之情形下,與黃淑麗共同基於盜用 印章、偽造印文、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舜大公司內,盜 用詹味素放在舜大公司內的印章1 枚,並在上開支票背面上 偽造「詹味素」之印文1 枚,另在旁加蓋「委任人」、「受 任領款人」、「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等 印文各1 枚,用以表徵受款人詹味素委任舜大公司領取上開 支票款項之權限之意思表示,進而完成所偽造之私文書,並 於100 年9 月27日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代收後向 玉山銀行提示且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味素、玉山銀 行。嗣因告訴人詹味素遲未獲台壽保險公司理賠之通知,而 電詢該公司理賠進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富、黃淑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味素、證人徐嘉鴻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詹味素所提出之上開 支票影本、台壽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保險證影本、醫療費明 細影本、103 年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簽收登記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列表、台壽保公司104 年5 月28日(104 )台壽保產險個函字第049 號函及104 年9 月 14日104 台壽保產險法(函)字第0019號函(含本件出險申 請書與相關文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5 年4 月 12日105 北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及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田鎮調字第229 號調解筆 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倘行為人係以蓋章之 意,於文件上蓋章,且該蓋章僅在於表示蓋章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印文」,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黃耀富、黃淑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 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被告黃耀富、黃淑麗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耀富、黃淑麗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耀富、黃淑麗為領取受益人為詹味素之團體傷 害保險之保險金,而盜用告訴人詹味素之印章、偽造「詹味 素」之印文,進而完成所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之向玉山銀行 提示且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味素、玉山銀行之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田鎮調字第229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暨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其等於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 偽造之「詹味素」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上開印文所屬之文書,既已交付予他人,即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黃耀富、 黃淑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對於 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 104 年田鎮調字第229 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黃耀富、黃淑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其等均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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