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富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143號),被告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富、黃淑麗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
他人,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
緩刑貳年。未
扣案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詹味素」印文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富原係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舜大公司)之總
經理,黃淑麗則係舜大公司之會計,並負責舜大公司向台壽
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
保險之業務。緣詹味素原係舜大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 年
8 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後,由黃淑麗負責於同年9 月5
日向台壽保險公司申請團體保險理賠,並取得由台壽保險公
司所簽發,以玉山銀行為付款人之新臺幣(下同)3 萬1,12
3 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0日,支票號碼AI00
00000 ),該支票上並填載「詹味素」為受款人。惟因黃耀
富認為已經事先支付醫藥費約1 萬1,000元,並支付慰問金2
萬元給詹味素,而認為上開支票之保險金應由舜大公司領取
,竟在未徵得詹味素同意之情形下,與黃淑麗共同基於盜用
印章、偽造印文、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
100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舜大公司內,盜
用詹味素放在舜大公司內的印章1 枚,並在上開支票背面上
偽造「詹味素」之印文1 枚,另在旁加蓋「委任人」、「受
任領款人」、「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等
印文各1 枚,用以表徵受款人詹味素委任舜大公司領取上開
支票款項之權限之意思表示,進而完成所偽造之私文書,並
於100 年9 月27日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代收後向
玉山銀行提示且兌現,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詹味素、玉山銀
行。
嗣因
告訴人詹味素遲未獲台壽保險公司理賠之通知,而
電詢該公司理賠進度,始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耀富、黃淑麗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
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詹味素、證人徐嘉鴻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詹味素所提出之上開
支票影本、台壽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保險證影本、醫療費明
細影本、103 年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簽收登記表、財
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列表、台壽保公司104 年5
月28日(104 )台壽保產險個函字第049 號函及104 年9 月
14日104 台壽保產險法(函)字第0019號函(含本件出險申
請書與相關文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5 年4 月
12日105 北斗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及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田鎮調字第229 號調解筆
錄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倘行為人係以蓋章之
意,於文件上蓋章,且該蓋章僅在於表示蓋章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印文」,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黃耀富、黃淑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
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自不生
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等人之
防禦權,
附此敘明。
被告黃耀富、黃淑麗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被告黃耀富、黃淑麗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
審酌被告黃耀富、黃淑麗為領取受益人為詹味素之團體傷
害保險之保險金,而盜用告訴人詹味素之印章、偽造「詹味
素」之印文,進而完成所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之向玉山銀行
提示且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味素、玉山銀行之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田鎮調字第229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暨其等
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至其等於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
偽造之「詹味素」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
沒收;另上開印文所屬之文書,既已交付予他人,即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又被告黃耀富、
黃淑麗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等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對於
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
104 年田鎮調字第229 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顯然深具悔意,
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黃耀富、黃淑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其等均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