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益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有強盜、竊盜等犯罪
前科(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
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為逃避警方取締而行
竊被害人之車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
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殊有可議;兼衡其於
犯後能
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手段、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
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黃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益前因強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5月
確定,
嗣於
假釋期間
故意再犯罪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經撤
銷假釋。黃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9日
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徒手竊
得蔡道隆所使用(車主為禾昇織帶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
嗣經蔡道隆發覺前開自用小客
車車牌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明益於警詢之
自白,(二)被害人蔡道
隆於警詢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
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