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紫均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廖紫均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明知無購買機車之意願,仍向
告訴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車,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
交付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應予非難,兼衡其
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素行良好,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定刑
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
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又
按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
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交付購買機車之價金67,500元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應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廖紫均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送達:彰化縣○○鎮○○路0 段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紫均明知其無
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並從報紙廣告
單上得知有「機車換現金」之訊息,即於民國104 年8 月26
日,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特約經銷商
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建成機車行(址設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號),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l 部,致裕融公司人員誤信其
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與之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6 萬75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自
104 年8 月26日起共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625元,且廖
紫均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
等情
。
詎廖紫均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之翌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不
詳地點,將上開機車及其之身分證件等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
男子,而該男子即交付4 、5 萬元予廖紫均,
嗣上開機車於
同年12月4 日,過戶予新車主詹雅如。裕融公司因廖紫均未
曾繳納分期款,且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紫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許秀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
證人黃麗絲
、陳明旭、陳忠仁、李陳賞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被告行照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5 年3 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061590 號函附之投保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 年3 月2
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38192號函附之車籍異動資料等
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漢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楹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