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揚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禎瑞
被 告 蔡維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鵬為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揚光電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參拾
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維鵬係富揚光電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
○○號1 樓,下稱富揚公司)之廠長,為富揚公司之受僱人。
富揚公司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BUI MANH HUNG(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THI HUONG(護照號碼:
M0000000號)、NGUYEN THI NGOC BICH(護照號碼:M00000
00 號),從事清潔打掃、機台操作等工作,為警於民國104
年7月13日查獲,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9月21 日以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接續犯意,於
前次查獲5年內之105年3月1日、2 日,非法聘僱東帝山實業
有限公司所聘僱之NGUYEN DANH DE(越南籍,護照號碼:M0
000000號)、吉使達企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之NGUYEN VAN LUA
N(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 號),從事布片手工撿料
之工作。
嗣於105年3月4 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檢查人員許季蓁,前往富揚公司上址後方廠房檢查,始查悉
上情。
二、
證據:
(一)被告蔡維鵬之
自白。
(二)
證人許季蓁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帝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秋福、吉使達企業有限公司
經理施俊安、NGUYEN DANH DE、NGUYEN VAN LUAN 之彰化
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
(四)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
(五)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1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
見
通知書。
(六)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
(七)勞動部105年3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
部105年3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
05年3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八)雇主聘用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委託書、外國人名冊簡表、
責付書。
(九)富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
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
下罰金;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
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維鵬係富揚公司之受僱人,因執
行業務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
,且係5 年內再違反,是核被告蔡維鵬所為,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
第1 項後段規定
處斷;被告富揚公司因其受僱人蔡維鵬執
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違反,
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斷。被告蔡維鵬所為犯行,
先後雖有2 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行為,然各該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蔡維鵬及富揚公司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侵害國人
之就業權益,且被告蔡維鵬及富揚公司甫經處以罰鍰,時
隔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等漠視
法律規定,所為殊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蔡維鵬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蔡維鵬已婚
育有1 子、現為富揚公司廠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
智
識程度(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蔡維鵬及
富揚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維鵬部分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