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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揚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禎瑞 被   告 蔡維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鵬為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揚光電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參拾 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維鵬係富揚光電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 ○○號1 樓,下稱富揚公司)之廠長,為富揚公司之受僱人。 富揚公司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BUI MANH HUNG(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THI HUONG(護照號碼: M0000000號)、NGUYEN THI NGOC BICH(護照號碼:M00000 00 號),從事清潔打掃、機台操作等工作,為警於民國104 年7月13日查獲,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9月21 日以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在案。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接續犯意,於 前次查獲5年內之105年3月1日、2 日,非法聘僱東帝山實業 有限公司所聘僱之NGUYEN DANH DE(越南籍,護照號碼:M0 000000號)、吉使達企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之NGUYEN VAN LUA N(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 號),從事布片手工撿料 之工作。於105年3月4 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檢查人員許季蓁,前往富揚公司上址後方廠房檢查,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維鵬之自白。 (二)證人許季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帝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秋福、吉使達企業有限公司 經理施俊安、NGUYEN DANH DE、NGUYEN VAN LUAN 之彰化 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 (四)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 (五)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15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 見通知書。 (六)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 (七)勞動部105年3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 部105年3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 05年3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八)雇主聘用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委託書、外國人名冊簡表、 責付書。 (九)富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 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 下罰金;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 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維鵬係富揚公司之受僱人,因執 行業務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 ,且係5 年內再違反,是核被告蔡維鵬所為,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富揚公司因其受僱人蔡維鵬執 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違反, 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斷。被告蔡維鵬所為犯行, 先後雖有2 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行為,然各該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維鵬及富揚公司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侵害國人 之就業權益,且被告蔡維鵬及富揚公司甫經處以罰鍰,時 隔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等漠視法律規定,所為殊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蔡維鵬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蔡維鵬已婚 育有1 子、現為富揚公司廠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蔡維鵬及 富揚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維鵬部分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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