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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欣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7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欣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施欣妤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分期付款並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被害店家融資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惟於104年4月2日取得該機車後,使用未及5 日,旋於同年月7日,將上開機車典當變換現金圖利,顯 見其需款恐急,自始即無購買該機車之真意,足認其主觀 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以圖利之犯意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應憑 勞力工作殷實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為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侵害被害店家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 益,法治觀念淡薄;再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之態度與犯後情形,暨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自稱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96號 被 告 施欣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妤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財務已陷困境,無資力 買車亦無攤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0段000○0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192元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 ,同意每月10日支付4,766元,且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 4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支付價金,且約定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 ,施欣妤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 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 認施欣妤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詎 施欣妤於104年4月2日取得該部機車後,旋於同年月7日,將 該機車典當。嗣因仲信公司未收得任何分期款項,又發現施 欣妤將機車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欣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書、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公司104年9月1日103年度(刑) 字第0403A1286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104年11月12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流當 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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