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簽單肆張,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105 年3 月
間止」,更正為「104 年3 月間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
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
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
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
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中旬某日
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
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
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造
成簽賭者將部分家庭收入挪為簽賭所用,且將心力耗費在六
合彩賭博,有害正常家庭生活,惟其經營
期間非長、規模不
大,
犯後又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
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至扣案之簽單4 張,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3月間止,將其位在彰
化縣○○鄉○○○路○○○號之「乙銓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
場所、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供作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供真實姓名不詳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向其簽賭六合
彩,甲○○再將簽注單以門號「00-0000000」號傳真至上游
組頭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上游組頭部分另行偵辦)
,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
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或
「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須付新臺幣(下同)1元至
300元不等之簽注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
即簽中「二星」,可得57倍簽注金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
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570倍簽注金
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
四星」,可得7500倍簽注金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
,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上游組頭所有,甲○○可從每注簽賭
金抽取1元,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簽注
單4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營六合彩、職
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六合彩開
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
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屬
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
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扣案之簽單4張,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