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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畜牧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王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 87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國中前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鎮○○街○○號對面市場內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小貨車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於同年9月10日以農授防字第1031505773號裁 處書,認定其意圖供人食用而販售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 屠體,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食用,基於再 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上 午9時10分許,在同上地點,違法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鴨隻屠體16隻,適為彰化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國中固坦承其因於103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 ,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認定其意圖供人食用而販售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 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又於105年8月 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對面市場 內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販賣鴨隻屠 體16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犯行,辯稱:該 16隻鴨是向屠宰工廠買的,冰1、2星期,鴨合格證明都貼在 帳單後面,貨款付清後,帳單就丟掉了,伊有跟3、4個地方 拿鴨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3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鎮○○街○○號對面市場內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小貨車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於同年9月10日以農授防字第1031505773號 裁處書,認定其意圖供人食用而販售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家禽屠體,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萬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行政院農委會106年2月6 日函檢附之行政院農委會103年9月10日函、裁處書、彰化 縣政府103年8月18日函、彰化縣市違反屠宰查緝小組檢查 紀錄表、彰化縣(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 、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談話紀錄各1份、照片8張附卷 可稽。又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同上地 點,販賣鴨隻屠體16隻,亦為被告所供認,復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告發書、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9日函、彰化縣市 違反屠宰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彰化縣(市) 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 表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 成員楊政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有檢舉人打電話向 伊表示溪湖路口,有人從家裡殺完後就直接拿到市場去賣 ,檢舉人描述的地點伊之前有去過一次,伊大概知道那裡 有在賣豬、羊、雞、鴨,檢舉人說某某綽號的人家住在大 城,家裡殺一殺就拿來溪湖市場賣,伊聽完這個綽號伊就 有印象,因為被告上次的案件也是被檢舉,也說了這個綽 號,檢舉人有說一個綽號,伊現在忘記那個綽號,到場後 ,伊問被告雞鴨合格證明,被告說放在家裡,要回去拿, 伊等在現場等,後來被告拿了合格證明來說現場雞鴨都有 合格證明,依據被告所提出合格證明來源追查,該屠宰場 沒有在殺鴨,被告口頭講鴨是向芳苑肉品有限公司附設屠 宰場購買的,伊再用電話向該屠宰場負責人確認,負責人 說沒有被告進貨紀錄,被告當場也有跟該負責人電話對話 ,對話結果也確認沒有進貨紀錄,…伊102年到現職,負 責查緝違法屠宰,伊依現場鴨隻屠體之彈性、肉感、色澤 判斷,這些鴨隻應該不是冷凍的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鴨 隻係向屠宰場購買乙節,並非可採。再依卷附105年8月16 日談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時明確表示鴨隻是向芳 苑肉品屠宰場購買,則倘被告係向其他人購買,理應會於 查獲現場告知稽查人員以供查證,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 其事後改稱:伊有向3、4個地方拿鴨云云,且未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依被告於 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提出之衛生合格證明,其中不乏日 期為105年8月16日查獲前之合格證明,而依被告所辯,這 些合格證明之家禽屠體貨款大部分都已付款完畢,然被告 仍保存下來而未丟掉,卻獨將本案鴨隻之合格證明連同帳 單丟掉,顯有可疑。再者,合格證明係證明鴨隻經衛生檢 查合格之證明,販售者當知悉要妥善保存以供查驗,何況 被告前於93年間已遭查獲有相同違章事實之紀錄,倘鴨隻 確實係向合格屠宰場購買,被告理當更謹慎保存合格證明 ,以供查驗,然被告卻未能提出,所辯實非可採。⒊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找出很多出貨單及合格證明 ,但不知道是哪一張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之合格 證明係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合格證明及該 次庭期後又進貨之合格證明,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於 該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多次供承:伊當庭所提出之合格證明 並無105年8月16日查獲鴨隻之合格證明,105年8月16日鴨 隻之合格證明已經找不到等語,是被告事後於審理時改稱 上情云云,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萬聲檢查之家 禽屠體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畜牧法第38 條第4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主管 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屠體衛生檢查之控管,而販賣未經屠宰 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所查獲未經衛生 檢查之家禽屠體數量為鴨16隻,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現場查扣之鴨隻屠體16隻,固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彰化縣政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並化製銷毀,有彰化縣(市)政府查獲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份、照 片1張可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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