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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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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銳龍興業股有限公司 告訴代表人 施龍潭 代 理 人 王偉霖律師 被   告 施淑華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25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銳龍興業股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 被告施淑華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 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25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收受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5年1月11 日(105年1月10日為星期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 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施淑華前於97年至98年間係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行 員,聲請人因被告施淑華推介而向被告華南銀行購買外幣匯 率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華南銀行與被告施淑華均明 知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期貨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口頭或書面請求之事前同意下 ,以悖於日圓走勢之交易條件(即日圓呈現升值之勢,卻購 買賣權),擅自於97年5月13日(第15筆)、5月26日(第17 筆)、6月24日(第28筆)、7月8日(第32筆)、7月22日( 第36筆)、8月18日(第43至48筆)、8月19日(第49、50筆 ),連續操作13筆賣權交易,而為與聲請人對作之行為,並 從中獲利。被告有利用代替聲請人操作匯率選擇權賣權時, 賺取差價,而有違法對作之情事,是應命被告華南銀行提出 彰化縣境內曾向其購買外幣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所有買受人名 單,並傳喚名單上所載買受人說明被告華南銀行推介匯率交 易選擇權之經過,方能釐清被告華南銀行是否有趁機對作或 為使期貨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從中獲利之情,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漏未命被告華南銀行提出彰化縣境 內購買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對象,並調查華南銀行於同時 間操作選擇權是否涉及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等行為。 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 9條及所檢附之風險預告書雖有揭示風險,聲請人亦曾於各 該書面簽名,然系爭約定書未載匯率選擇權交易具高達13倍 槓桿之高風險商品,且被告施淑華向聲請人推介匯率選擇權 交易時,未告知所販售之金融商品如何操作及相關之風險何 在,僅佯稱可做風險規劃,以使聲請人在毫無風險下規避風 險、避免因為匯差而折損利潤,避免血本無歸,使聲請人陷 於錯誤,致聲請人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止,進行61 筆外幣匯率選擇權交易,共損失美金1,738,733元,聲請人 始知受騙,此從證人葉盧麗、王守仁等證述渠等向被告施淑 華購買匯率選擇權交易時,被告施淑華亦均未詳細告知風險 情況得以見得,準此,駁回再議處分評價證人證詞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施淑華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係以法人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所定各 項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而在法人成立犯罪時,以負責人為 處罰對象,非謂法人無犯罪能力,且期貨交易法亦未明文以 自然人為行為人主體,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主體仍應包 括法人;復觀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 ,可知法人理論上得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內線交易犯罪之主體 ,僅係法人董監事違反內線交易規範,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非謂法人無犯罪能力,是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同案被告華南銀行所為何以不涉 犯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以及刑法詐欺罪,均未置一詞, 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已有關於匯率選擇權之定義及說明 ,第9條亦有關於交易風險與責任之記載,該約定書之附件 「風險預告書」亦已揭示此契約之風險,並於簽名欄之上載 明「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 部條文,在『經貴行指派專人解說後,已充分瞭解,』並承 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足見聲請人簽約前,華南銀 行已提供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定義說明,預告交易風險,並指 派專人解說,聲請人瞭解後,始簽立系爭約定書,從而華南 銀行與聲請人簽立系爭約定書前,確已指派專人即被告施淑 華向聲請人解說匯率選擇權交易之特性、內容、風險等事項 ,尚非無據。另被告華南銀行雖未於系爭約定書載明匯率選 擇權交易具高達13倍槓桿之高風險商品,或另以獨立之商品 說明書對於匯率選擇權獲利及風險倍數說明,然系爭約定書 及風險預告書既已充分說明金融交易商品及預告風險,且該 風險預告書所載之「風險預告書」及相關內容字體亦非小, 即難以未載明虧損率遽認被告施淑華未盡告知義務。另證人 即聲請人之稅務記帳代理人林素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45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稱:於98年1、2月,看到聲請 人報表有一筆匯率選擇權收入,我打電話向華南銀行詢問, 為什麼97年時每次看到都是增益,我問銀行說這東西獲利這 麼好,華南銀行告知是匯率選擇權,並表示該商品也會賺也 會虧,但是賺或虧,是市場在決定,我後來有告訴楊淑惠( 即聲請人簽訂系爭約定書之代理人)要向華南銀行瞭解相關 風險,我98年初拿到聲請人銀行帳戶及報表時,發現匯率選 擇權有產生一些增益等語(本院民事100重訴145號卷二第17 1至173頁),根據證人林素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華南銀行 並無刻意隱瞞、虛偽、詐欺不告知匯率選擇權交易,有獲利 亦有虧損之風險,且聲請人匯率選擇權交易期間亦曾增益獲 利;甚且聲請人之代表人施龍潭、代理人楊淑惠均屬有相當 智識之成年人,復有相當社會歷鍊,系爭61筆匯率選擇權交 易之期間非短,證人林素珍亦已曾告知聲請人應向被告華南 銀行瞭解匯率選擇權之獲利與風險,從而,聲請人所受之虧 損,係因其所為之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預期之匯率走勢與 實際不符,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施淑華違反告知風險之義務 。另證人即銅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盧麗、證人即秀 裕公司負責人王守仁、交易代理人鍾麗貞雖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施淑華於推介外幣匯率選擇權交易時,並未提及選擇權 交易有風險云云。惟被告施淑華並非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同時向銅祥公司、秀裕公司及告訴人為推介說明,聲請人為 匯率選擇權交易條件、期間之長短及金額等,與證人葉盧麗 、王守仁及鍾麗貞亦不全然相同,是被告施淑華向銅祥公司 、秀裕公司推介時之說明內容,是否與向聲請人推介時相同 已有疑問,仍應就各該公司簽約之內容探求真意,是證人葉 盧麗、王守仁及鍾麗貞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施淑 華向聲請人推介時未盡告知義務。 ㈡期貨交易所交易作業包括,交易方式、資訊揭示、申報優先 順序、撮合原則、委託申報數量限制及委託單種類等,期貨 交易契約在期貨交易所市場之交易,係採電腦自動撮合。期 貨商之買賣申報撮合成交後,期貨交易所電腦立即予以回報 ,並將成交資料內容傳送至結算主機電腦,進行洗價與結算 作業。又「本契約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以電腦自動 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臺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兌人民幣匯率選擇權契約 」交易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契約6日 後之97年3月19日進行第一筆匯率選擇權交易,聲請人自97 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之61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均有 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其中60筆為賣權,其交易確認書均 蓋有銳龍公司之大小章,又聲請人自97年3月20日起至98年8 月19日止,於交易後均收到華南銀行給付之權利金,並自97 年5月14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依約給付所需補之差額等情 ,有系爭約定書、華南銀行總行104年8月3日金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96年至98年間與彰化縣內廠商承 作外幣匯率選擇權交易客戶名單(銳龍)之交易明細表、匯 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5,本院民事100重訴145號卷一第54 至129頁,臺中高分院民事102金上11號卷第222至226頁、第 268、279頁),可知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均係依系爭約定書 之約定進行,並無違背系爭約定書約定及外幣匯率選擇權交 易常規。又聲請人為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係由被告施淑華 協助聲請人轉達華南銀行總行交易室及各公司間之交易資訊 ,實際交易為華南銀行總行交易室與各公司承作,並非由被 告施淑華個人承作乙節,有華南銀行總行104年8月3日金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施淑華係華南銀行 之受僱人,為華南銀行接受聲請人意思表示,而將聲請人匯 率選擇權交易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華南銀行總行承辦匯率選擇 權業務之人員,非自行承辦聲請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另證 人即華南銀行總行交易室承辦員張劭瑄於偵查中證稱:華南 銀行總行在97年間,就銳龍公司外幣選擇權交易不是與銳龍 公司處於對立地位,客戶賣給公司,立即在市場賣掉,規定 是不可以跟客戶對作等語(見偵卷第56頁),根據證人張劭 瑄上開證述、前揭期貨交易所交易作業說明及參佐「美元兌 人民幣匯率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可知聲請人委託被告施 淑華買賣之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訊息,均先傳送至華南銀行 總行交易室,再傳送到臺灣期貨交易所,採取電腦撮合方式 成交,成交後期貨交易所電腦立即予以回報,並將成交資料 內容傳送至結算主機電腦,進行洗價與結算作業,是聲請人 稱:被告施淑華接單後,擅自與聲請人對作而從中獲利云云 ,核屬聲請人個人臆測或片面指訴,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㈢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 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 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29年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華南銀行為法人而非自然人,而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3款、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等罪,均無對法人科以刑罰之特別規定,是被 告華南銀行在程序法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為刑事被告 。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處罰「為 行為」之負責人,非代罰之性質,亦非對法人科以刑罰之特 別規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規定認法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罪行為能力,實屬違誤。從而,聲請人對被告華南銀行提出 告訴,其程序即違背規定。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列之被 告華南銀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7款、第108條 第1項、第56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20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0月30日彰檢宏健104偵267字第44389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被告華南銀行部分,並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與聲請交付審判 之規定不合。 ㈣聲請意旨雖請求,被告華南銀行提出彰化縣境內曾向其購買 外幣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所有買受人名單,並傳喚名單上所載 買受人說明被告華南銀行推介匯率交易選擇權之經過云云, 然此非偵查中業已顯現之證據;另於本院聲請就被告華南銀 行為交付審判,惟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簽結,亦非原檢察官 偵查後不起訴之對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交付審判意旨, 本院自不得再為調查審認,否則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有違我 國刑事訴訟制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3款、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 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列之被告華南銀行 部分,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顯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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