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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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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自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浦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松 自訴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楊文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天係全文柏油工程之負責人,吳逸 民則係與楊文天從事工程承攬之合夥人。因楊文天經營工程 行不善,虧損連連遂起意詐騙,明知己身信用狀況不佳,已 無支付鉅額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逸 民共同商議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6月12 日由 楊文天偕同吳逸民到自訴人之營業處,持楊文天與全澧營造 有限公司於89年1月15 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向自訴人誆 稱渠等因承攬上開工程,須向自訴人購買AC,並由吳逸民與 自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提供AC原料,逐次交貨, 同時由吳逸民開立不擬兌現之分期支票4 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5,236,902 元,作為清償貨款之方法,致自訴人 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為AC之交付。上開票據於自訴人屆期 提示竟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嗣經自訴人多方查證始得知上情 。自訴人遂多次尋覓渠等,要求出面解決,詎渠等均避不見 面,且經自訴人了解,楊文天與全澧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 上揭工程合約書上,並未簽具楊文天之本名,而係以「楊文 」之名義簽名,顯見渠與全澧營造有限公司之合約並非事實 ,而係渠等所捏造,因認被告楊文天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 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一項)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 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 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 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 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 案之追訴權時效。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 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 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 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①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最後犯罪時間 為89年6月12日;②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③加計通緝因而時 效停止期間2年6月;④加計本院審理期間,即89年11月30日 自訴繫屬本院至本院第1次發布通緝之91年6月4 日;⑤加計 本院撤銷第1次通緝之97年6月25日至本院第2次發布通緝之9 7年10月24 日。故上述①②③④⑤時間相加,被告本案之追 訴權時效,至103年10月15 日已經追訴時效完成。依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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