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自 訴 人 信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全福
自訴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楊文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依自訴狀所示,
本件被告楊文天所犯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
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
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㈡本案時效計算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而本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6 月30日,追訴權時效自應以
該日為計算基準。
⒉又被告因
通緝尚未歸案,導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
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之2 年6 月,合計追訴
權時效後,應為12年6 月。
⒊本案於90年1 月30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第1 次發布通緝之90
年11月2 日,期間共計9 月3 日;被告經通緝後,於97年6
月18日緝獲到案,本院撤銷第1 次通緝之日期為:97年6 月
25日,而被告又逃匿,本院第2 次發布通緝之日期為97年10
月17日,期間為3 月22日。因此,本院審理期間合計為「1
年又25日」。
⒋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從行為終了日88年6 月30日計算,
加上前述12年6 月期間,再加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經此
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1 月24日即已完
成。
㈢被告
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
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刑事自訴狀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