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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自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自 訴 人 信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福 自訴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楊文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依自訴狀所示, 本件被告楊文天所犯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 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 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㈡本案時效計算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而本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6 月30日,追訴權時效自應以 該日為計算基準。 ⒉又被告因通緝尚未歸案,導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 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之2 年6 月,合計追訴 權時效後,應為12年6 月。 ⒊本案於90年1 月30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第1 次發布通緝之90 年11月2 日,期間共計9 月3 日;被告經通緝後,於97年6 月18日緝獲到案,本院撤銷第1 次通緝之日期為:97年6 月 25日,而被告又逃匿,本院第2 次發布通緝之日期為97年10 月17日,期間為3 月22日。因此,本院審理期間合計為「1 年又25日」。 ⒋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從行為終了日88年6 月30日計算, 加上前述12年6 月期間,再加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經此 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1 月24日即已完 成。 ㈢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刑事自訴狀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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