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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瑋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賴信瑋因積欠債務,竟萌生強盜他人財物以償還債務之想法 ,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時,見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螺絲 起子各1 支,竊取由林家豪所管領之NG-9670 號車牌0 面( 所有權人為愛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得手後旋即將上開 NG-9670 號車牌0 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駕 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賴信瑋先將懸掛上開竊得 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街○○巷內,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再徒步至彰化縣○○鄉○○街○○○ 號處, 見停放於該處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廠牌 :捷安特)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該腳踏車稍後遭賴信 瑋棄置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前而查獲)。 ㈢於同日下午2 時許,賴信瑋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有市場,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竊取李進添 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 巷○ 號「花壇中藥房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 現場(該機車稍後遭賴信瑋棄置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前而查 獲發還)。 ㈣賴信瑋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街○○○ 號「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鄉農會),竟於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安全帽、墨鏡 ,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管制空氣槍(起訴書誤載為 瓦斯槍)、電擊棒各1 支進入花壇鄉農會內,先以空氣槍指 向迎面而來之吳許秀綢,再以左手勒住吳許秀綢,以此方式 命令農會內之所有在場人不許動,吳許秀綢並因此害怕倒地 ,賴信瑋見狀隨即以空氣槍挾持在旁之花壇鄉農會行員洪志 恆,以電擊棒電擊洪志恆,並將洪志恆拉至6 號櫃臺處,賴 信瑋復高喊:這是真槍要搶劫等語,復威脅洪志恆去要求其 他農會行員將錢交出來,否則要開槍等語,至使洪志恆、櫃 臺內之花壇鄉農會行員莊櫻紅等人不能抗拒,莊櫻紅即以紙 袋裝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在上開櫃臺,但賴信瑋嫌 太少,又以電擊棒電擊洪志恆之左側脖子數次(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至使莊櫻紅無法抗拒,再取出20萬元放入上 開紙袋內交給賴信瑋,賴信瑋得手後,復要求洪志恆交出機 車鑰匙,然洪志恆答稱沒有機車等語,賴信瑋隨即奪門而出 。 ㈤賴信瑋逃離花壇鄉農會時,適有黃靖媚已將機車鑰匙插入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站在該機車旁正 欲騎機車自花壇鄉農會前離開,賴信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右手持上開空氣槍指向黃靖媚,並強行跨坐上黃靖 媚所有之上開機車欲將機車騎走,因黃靖媚抓住機車未鬆手 ,賴信瑋復出言:把機車交出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黃靖 媚雖深感害怕但仍未鬆手,賴信瑋因見警方趕到現場,旋即 起身逃逸而未得逞。 ㈥賴信瑋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逃逸至彰化縣○○鄉○○街 ○○○ 號前,遭前來處理之警員張炤培、林俊達逮捕時,賴信 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毆打張炤培並持電擊棒電擊張炤 培、林俊達,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張炤培、林俊達施 強暴行為,妨害張炤培、林俊達執行公務,並因而致張炤培 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賴信瑋傷害張 炤培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林俊達 則因此左側脖子受傷(賴信瑋傷害林俊達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員潘永宜、劉宛林亦趕至現場,一同將賴信瑋壓制逮捕 ,並從賴信瑋身上扣得上開強盜所得之40萬元(已發還)及 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竊得之NG-9670 號車牌0 面(已發 還)及其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斟酌下 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 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 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李進添、吳許秀綢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志恆、莊櫻紅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炤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 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98 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2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領據單1 紙、被告行進路線圖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4日鑑定書、監視器 翻拍畫面共40張、現場及蒐證照片共43張、密錄器翻拍畫面 共6 張、證人洪志恆遭電擊之部位照片2 張以及證人張炤培 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2 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1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 面、第126 頁至第138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偵 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5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竊取之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腳踏車,雖未尋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12 頁),惟依現場照片可見該遭竊之腳 踏車外觀正常、完整(見偵卷第50頁),且被告供稱該腳踏 車當時停在路邊,旁邊還有停著2 、3 輛腳踏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8 頁),則該腳踏車供騎乘之功能正常,且和其他腳 踏車一同停放在路邊,並非棄置於廢棄物存放之地,客觀上 當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竊取該腳踏車自屬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無疑。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示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構成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雖坦承不諱,惟被告辯稱:我沒有拿槍指著被害 人黃靖媚,我是右手拿槍按著機車把手,我沒有說要給她死 ,我只有說我要借你的機車,她就拉住她的機車云云;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否認構成加重強盜未遂之構成 要件事實,但被告並未拿槍指著被害人黃靖媚,也未口出要 給你死等語,被告重點只是要把機車作為逃逸的工具,請考 量被告犯罪時手段危害程度給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黃靖媚於警詢證稱:我要騎我的機車回家時,突然 有一不明男子持槍從花壇鄉農會跑出來要強盜我的機車,我 與歹徒發生拉扯,歹徒持槍對著我大喊把機車交出來,不然 要讓妳死,但我堅持不放手,歹徒見花壇鄉農會裡面職員與 警察趕到現場才放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剛把鑰匙插入機車要準備 發動,被告就過來,用槍抵著我說叫我要機車交出來,不然 要你死,我很害怕,我雙手握在把手上,我不要給他。後來 農會人員、警察到了被告趕快跑向花壇火車站等語(見偵卷 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農 會門口撿回收,機車鑰匙插著,被告從後面來,被告將機車 把手握住,叫我機車給他,拿槍指著我,他說如果不給他的 話要讓我死,我抓緊不放,我怎麼可能給他,被告看到警察 來才放手逃跑,我沒注意槍是什麼顏色,只知道是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證人黃靖媚上開歷次證述 就被告當時有出言表示「把機車交出來不然要讓妳死」以及 有持槍對著證人黃靖媚之情節均證述一致,且證人黃靖媚於 案發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即至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製作警詢 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僅經過數小時,其就本案經過之記憶應 仍十分清晰。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騎坐上被害 人黃靖媚之機車後,用腳將機車倒退數步,被告右手掌並未 握著機車把手,畫面中看不到被告左手狀態,嗣後被告舉起 右手至肩膀,又放下右手並低頭伸向機車鑰匙孔位置,被害 人黃靖媚站在機車車頭處,手拉住機車。有一物體自機車右 側落到地面,被告向機車右側彎下腰伸右手撿取,嗣站起身 並轉身跑向畫面左方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 第126 頁第132 頁),對照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本院訊問 中自承當時是右手拿著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客觀而 言被告當時既欲騎走機車,同時其持槍之右手掌未握住機車 把手以及有舉起右手至肩膀之情,則被告坐上機車欲強取機 車之同時,證人黃靖媚站在被告前方,被告又將持槍之手舉 在身體旁並且高舉至肩膀,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將右手所持 之槍枝對著證人黃靖媚,證人黃靖媚上開證述本案發生之情 節即堪認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當時有口出「把機車交出來 不然要讓妳死」以及用右手持槍指向被害人黃靖媚欲強盜機 車之情,應堪認定。又客觀而言,槍枝係極可能對人之生命 、身體有威脅之危險物品,縱然本案被告所持槍枝並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有殺傷力槍枝,然該槍枝仍屬質地 堅硬、頗具重量之物,當時被害人黃靖媚又係獨自一人,被 告持槍又出言要妳死等語向被害人黃靖媚要求交出機車之行 為,即已足使一般人處於該孤立無援之情形下感到恐懼、喪 失自由意志而無法抗拒,當屬強盜罪之強暴手段至使他人不 能抗拒無疑。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加重強盜未遂犯 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縱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玩 具手槍,惟其組成之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 甚具重量,如以槍托敲打肉身可致傷,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行竊時所持之活動扳手、十字螺絲起子,既足以拆卸 車輛車牌,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無疑;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強盜犯行時所持之 空氣槍質地堅硬且頗具重量,而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洪志恆左 側脖子亦致其受傷,此據證人洪志恆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 頁背面),是該等空氣槍、電擊棒亦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一、 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欄一、㈠、㈡、㈢、㈥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黃靖媚為強盜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警員於當 日在彰化縣○○鄉○○街○○○ 號前前逮捕被告,經帶回彰化 分局偵查隊調查時,被告即於警員尚不知其涉及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該3 次竊盜犯行,則警員僅知悉 因花壇鄉農會報案而到現場發現被告涉犯之事實欄一、㈣、 ㈤等犯行,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涉犯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犯行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在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警 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105 年1 月27 日之警詢筆錄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 年4 月18日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本 院卷第108 頁至第108-1 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此部 分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一時無力償還,竟竊取他人之物甚至 以持兇器之方式在金融機構為強盜犯行,又欲強盜被害人黃 靖媚之機車作為逃逸工具,對社會秩序及各被害人之人身自 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所為應嚴予究責。惟其前僅有 普通賭博罪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竊之物均已尋獲,被告並表示願意與所有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各被害人表示無至法院調解之意願 ,於調解期日亦均未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 74頁、第97頁至第98頁),除告訴人張炤培以外調解均未成 立;被害人黃靖媚於審理期日經被告當庭道歉後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7 、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本案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 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 欄一、㈣、㈤所示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以及事實欄 一、㈥妨害公務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㈢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亦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㈠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來填充附表二編號2 非管制空氣 槍所用,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 而非在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預備供本案加重強盜、加重強 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背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花壇鄉農會行員自備用 以裝紙鈔給被告,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物,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逃逸至彰化 縣○○鄉○○街○○○ 號前,遭前來處理之警員張炤培、林俊 達逮捕時,賴信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炤培並持電擊 棒電擊張炤培,因而致張炤培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張炤培告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炤培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張炤培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 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 16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 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 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 ├──┼─────┼─────────────────────┤ │2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6 所示之物沒收。 │ ├──┼─────┼─────────────────────┤ │4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物沒收,│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5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㈤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之│ │ │ │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6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 │ ├──┼────────────┼──────────────┤ │1 │電擊棒1支 │ │ ├──┼────────────┼──────────────┤ │2 │非管制空氣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氣體│ │ │1 個) │動力式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 │ │為5.99焦耳/ 平方公分,非槍砲│ │ │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有殺傷│ │ │ │力之槍枝 │ ├──┼────────────┼──────────────┤ │3 │墨鏡1副 │ │ ├──┼────────────┼──────────────┤ │4 │安全帽1頂 │ │ ├──┼────────────┼──────────────┤ │5 │紙袋1個 │ │ ├──┼────────────┼──────────────┤ │6 │機車鑰匙1支 │ │ ├──┼────────────┼──────────────┤ │7 │橡膠手套4個 │ │ ├──┼────────────┼──────────────┤ │8 │頭巾布1個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稱 │ ├──┼───────────────────────────┤ │1 │活動扳手1支 │ ├──┼───────────────────────────┤ │2 │十字螺絲起子1支 │ ├──┼───────────────────────────┤ │3 │瓦斯鋼瓶1罐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