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發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曾世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58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郭元發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 併執行之。曾世頒、駱志誠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元發同時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 花壇鄉百姓公廟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 照片2張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 該男子偽造「吳文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並分別於其上各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而於2、3日後,將偽造完成之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予郭元發。嗣郭元發接續於103年2月 27日、104年9月30日,在彰化縣○○鄉○○街○○○巷○○號「 宏成銀樓」,變賣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及金耳環時,出 具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宏成銀樓負責人陳柏諺、陳 志昌登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文正本 人、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之管理,及公路主管 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講機相互聯繫,而由 郭元發負責開車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穿著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物,及預備如編號8所示之物,以掩飾其等身分 ,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電筒作為照明之用,而先後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抵達南投縣草屯鎮碧峰國小,由郭元發駕駛上開車 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 ○號王富華之住宅,翻越該住宅後方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 號11、12所示之物剪斷該住宅後方房間之鐵窗條後,翻越窗 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王富華所有之玉環5只、水滴型粉紅 色水晶耳環1對、水滴型透明水鑽戒指、白色珍珠3條、葉狀 翡翠耳環1對、翡翠墜子1只、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世奇水 鑽項鍊1條、監視機主機1台等物。得手後,曾世頒、駱志誠 再至南投縣○○鎮○○路與碧峰路275巷口,由郭元發駕駛 上開車輛接應後一同離去。 ㈡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0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巷○○號康銘田住宅附近,由郭元發 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住宅 左側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螺絲起子打破該住宅後 方窗戶玻璃後,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康銘田所有之 現金53,000元、水晶項鍊2條、翠玉項鍊1條、天珠項鍊1條 等物。得手後,由郭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 離去。 ㈢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0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 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羅禹程住宅附近,由郭元 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住 宅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萬能扳手拆除該住宅之鋁 窗後,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羅禹程所有之金項鍊6 條、金戒指5只、金手環2只、耳環1對、金元寶1只、現金2 萬元、零錢包、墨綠色塑膠抽屜1個等物。得手後,由郭元 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離去。 ㈣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6、7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吳明益住處附近,由郭 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 住宅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萬能扳手拆除該住宅二 樓之鐵窗鎖後,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吳明益所有之 現金3萬元等物。得手後,由郭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 頒、駱志誠離去。 ㈤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5時48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巷○○號梁福裕住處附近,由郭元發駕 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住宅圍 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老虎鉗破壞該住宅之鐵窗後, 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梁福裕所有之珍珠項鍊2條、 珍珠耳環1對、手鐲1只、水晶項鍊2條等物。得手後,由郭 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0時2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前,為 警查獲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並在上開車輛中扣得其等 所竊梁福裕所有之物(已發還梁福裕),以及如附表二所示 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所犯之本案各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元發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曾世頒、駱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7 至17、183至185頁、偵卷㈡第106、122至123頁、本院卷第 180頁反面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富華、康銘田 、羅禹程、吳明益、梁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宏成 銀樓」負責人陳柏諺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經營「宏成銀樓 」之陳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53至54 、51至52、49至50、62至63、45至46頁、偵卷㈡第96、39至 40、43至45、50至51、10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被告曾世頒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查獲照 片10張、「宏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件(見偵卷㈠ 第67至70、131、133、134、135、159、162頁、偵卷㈡第48 至49、52至53頁),被害人王富華住宅現場照片共18張、被 告三人會合時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偵卷㈠第97頁反面、第144至147頁、第100至110頁), 被害人康銘田住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 張、路口監視照片2張(見偵卷㈠第97、139至141、143頁) ,被害人羅禹程住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失 竊金飾照片3張(見偵卷㈠第96頁反面、第136至137頁、第 64頁),被害人吳明益住宅現場照片共17張、跟監照片4張 (見偵卷㈠第99、153至155、158頁),被害人梁福裕之扣 押物交付保管單1件、住宅現場照片5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 (見偵卷㈠第47至48、111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偽造「吳文正」之汽車駕駛執照1件,以及「吳文正」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2月23日路 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 26日監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見本院卷第126、153 、157頁)等件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各該犯行,都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元發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 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刑法第212條 品行能力相類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 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 ,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而駕駛執照上之「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另有「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非屬公印 文。再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 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 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 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因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 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不能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 較重之罪於不問。 ⒉查被告郭元發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不詳男子共同偽造「 吳文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在國民身 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在汽車駕駛執照上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復持該偽造 內容不實之「吳文正」汽車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宏成銀 樓」負責人陳柏諺、陳志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吳文正本 人,及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郭元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郭元發與不詳男子,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郭元發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偽造公 印文、偽造印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及二次行 使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使用偽造之「吳文正 」上揭個人證件,於概念上應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合 乎社會通念,是被告郭元發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至於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雖漏未敘明被告郭元發犯有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公 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犯罪事實與所犯 法條,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郭元發可 能涉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三人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接應行為, 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就本 案5次竊盜犯行,行竊之地各為被害人5人之住所。又被告三 人於5次竊盜犯行,持有各如事實欄所示之金屬材質器械破 壞窗戶,且該等物品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上開第3款所稱之兇器。再被告 三人分別分擔下手行竊或把風之工作,故被告三人所為,均 在合意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 應計入結夥之內。 ⒉核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共5罪。起訴書雖漏列同項第3款規定 ,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載明毀越安全設備之事實,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且均屬同一 條項之加重竊盜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予以補充、 更正。又被告三人就5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元發就上開6罪,被告曾世頒、駱志誠就上開5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世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二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駱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7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再先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1875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3案嗣經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假釋出監 ,於10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97至198頁),被告曾世頒 、駱志誠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 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元發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肄業、以前開計程車,被告曾世頒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賣水果,被告駱志誠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 電(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均有謀生之能力,竟任意 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次數達5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5人損失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郭元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3罪、8月 確定(現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為證,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 取教訓;另衡量被告郭元發共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件並持以行使,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各該公務 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影響至鉅,並影響本人之權益,犯 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三人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郭元發自述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曾 世頒自述其母已78歲、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駱志誠自述需 扶養父親及未滿1歲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 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偽造「吳文正」國民身分證、扣案之偽造「吳文正 」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為被告郭元發所有,而為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物,上開駕駛執照亦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 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 1枚,係屬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一部分,上開國民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業已宣告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 文、印文,故此部分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曾世頒、駱志誠下 手行竊遮掩長相、身型,或避免遺留指紋所用之物;編號9 、10之物,各為行竊時用以相互聯繫或照明所用之物;編號 11至14之物,則分別為行竊時所攜帶並用以破壞安全設備之 物(使用情形各如事實欄所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情 形各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認無隱(見本院卷 第182頁正反面),依據責任共通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沒收情形如附 表一所示)。 ⒊至於本案如起訴書所載之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三人否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又被告曾 世頒、駱志誠行竊時所穿鞋子,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遮 掩身份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 │附表一 │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 │郭元發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偽造「吳文正」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之偽造│ │ │ │「吳文正」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二㈠│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二㈡│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事實欄二㈢│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 │事實欄二㈣│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6 │事實欄二㈤│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鴨舌帽(藍色) │壹只 │曾世頒、駱志誠 │ ├──┼────────┼───┼─────────┤ │ 2 │頭套(黑色) │貳只 │曾世頒、駱志誠 │ ├──┼────────┼───┼─────────┤ │ 3 │藍色長袖上衣 │壹件 │曾世頒、駱志誠 │ ├──┼────────┼───┼─────────┤ │ 4 │牛仔長褲 │壹件 │曾世頒 │ ├──┼────────┼───┼─────────┤ │ 5 │防燙手套 │壹雙 │曾世頒、駱志誠 │ ├──┼────────┼───┼─────────┤ │ 6 │黑色袖套 │壹雙 │曾世頒、駱志誠 │ ├──┼────────┼───┼─────────┤ │ 7 │已使用過手套 │伍雙 │郭元發 │ ├──┼────────┼───┼─────────┤ │ 8 │未使用過手套 │玖雙 │郭元發 │ ├──┼────────┼───┼─────────┤ │ 9 │無線電對講機 │肆只 │郭元發 │ ├──┼────────┼───┼─────────┤ │10 │手電筒 │叁只 │郭元發 │ ├──┼────────┼───┼─────────┤ │11 │油壓剪 │壹只 │郭元發 │ ├──┼────────┼───┼─────────┤ │12 │萬能扳手 │貳只 │曾世頒 │ ├──┼────────┼───┼─────────┤ │13 │螺絲起子 │叁只 │郭元發 │ ├──┼────────┼───┼─────────┤ │14 │老虎鉗 │壹只 │郭元發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