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發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
被 告 曾世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58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郭元發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從刑
併執行之。曾世頒、駱志誠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元發同時基於
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
花壇鄉百姓公廟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
照片2張交予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
該男子偽造「吳文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並分別於其上各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而於2、3日後,將偽造完成之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予郭元發。
嗣郭元發接續於103年2月
27日、104年9月30日,在彰化縣○○鄉○○街○○○巷○○號「
宏成銀樓」,變賣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及金耳環時,出
具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宏成銀樓負責人陳柏諺、陳
志昌登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文
正本
人、內政部及戶政
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之管理,及公路主管
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講機相互聯繫,而由
郭元發負責開車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穿著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物,及預備如編號8所示之物,以掩飾其等身分
,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電筒作為照明之用,而先後共
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抵達南投縣草屯鎮碧峰國小,由郭元發駕駛上開車
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
○號王富華之住宅,翻越該住宅後方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
號11、12所示之物剪斷該住宅後方房間之鐵窗條後,翻越窗
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王富華所有之玉環5只、水滴型粉紅
色水晶耳環1對、水滴型透明水鑽戒指、白色珍珠3條、葉狀
翡翠耳環1對、翡翠墜子1只、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世奇水
鑽項鍊1條、監視機主機1台等物。得手後,曾世頒、駱志誠
再至南投縣○○鎮○○路與碧峰路275巷口,由郭元發駕駛
上開車輛接應後一同離去。
㈡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0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巷○○號康銘田住宅附近,由郭元發
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住宅
左側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螺絲起子打破該住宅後
方窗戶玻璃後,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康銘田所有之
現金53,000元、水晶項鍊2條、翠玉項鍊1條、天珠項鍊1條
等物。得手後,由郭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
離去。
㈢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0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
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羅禹程住宅附近,由郭元
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住
宅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萬能扳手拆除該住宅之鋁
窗後,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羅禹程所有之金項鍊6
條、金戒指5只、金手環2只、耳環1對、金元寶1只、現金2
萬元、零錢包、墨綠色塑膠抽屜1個等物。得手後,由郭元
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離去。
㈣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6、7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吳明益住處附近,由郭
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
住宅圍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萬能扳手拆除該住宅二
樓之鐵窗鎖後,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吳明益所有之
現金3萬元等物。得手後,由郭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
頒、駱志誠離去。
㈤三人共乘上開車輛,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5時48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巷○○號梁福裕住處附近,由郭元發駕
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則下車,翻越上開住宅圍
牆,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老虎鉗破壞該住宅之鐵窗後,
翻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梁福裕所有之珍珠項鍊2條、
珍珠耳環1對、手鐲1只、水晶項鍊2條等物。得手後,由郭
元發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曾世頒、駱志誠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0時2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前,
為
警查獲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並在上開車輛中扣得其等
所竊梁福裕所有之物(已發還梁福裕),以及如附表二所示
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元發、曾世頒、駱志誠所犯之本案各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郭元發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曾世頒、駱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7
至17、183至185頁、偵卷㈡第106、122至123頁、本院卷第
180頁反面至第18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富華、康銘田
、羅禹程、吳明益、梁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宏成
銀樓」負責人陳柏諺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經營「宏成銀樓
」之陳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53至54
、51至52、49至50、62至63、45至46頁、偵卷㈡第96、39至
40、43至45、50至51、103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被告曾世頒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查獲照
片10張、「宏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件(見偵卷㈠
第67至70、131、133、134、135、159、162頁、偵卷㈡第48
至49、52至53頁),被害人王富華住宅現場照片共18張、被
告三人會合時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偵卷㈠第97頁反面、第144至147頁、第100至110頁),
被害人康銘田住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
張、路口監視照片2張(見偵卷㈠第97、139至141、143頁)
,被害人羅禹程住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失
竊金飾照片3張(見偵卷㈠第96頁反面、第136至137頁、第
64頁),被害人吳明益住宅現場照片共17張、跟監照片4張
(見偵卷㈠第99、153至155、158頁),被害人梁福裕之扣
押物交付保管單1件、住宅現場照片5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
(見偵卷㈠第47至48、111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偽造「吳文正」之汽車駕駛執照1件,以及「吳文正」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2月23日路
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
26日監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見本院卷第126、153
、157頁)等件在卷
可稽,俱徵被告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
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各該犯行,都
可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郭元發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
⒈
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
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刑法第212條
品行能力相類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
3號
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
,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而駕駛執照上之「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另有「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
而非屬公印
文。再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
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
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
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
重
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因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
第1項之
構成要件不同,自
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
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不能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
較重之罪於不問。
⒉查被告郭元發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不詳男子共同偽造「
吳文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在國民身
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在汽車駕駛執照上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復持該偽造
內容不實之「吳文正」汽車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宏成銀
樓」負責人陳柏諺、陳志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吳文正本
人,及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郭元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郭元發與不詳男子,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
⒋被告郭元發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偽造公
印文、偽造印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及二次行
使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使用偽造之「吳文正
」上揭個
人證件,於概念上應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合
乎社會通念,是被告郭元發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至於
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雖漏未敘明被告郭元發犯有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公
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犯罪事實與所犯
法條,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郭元發可
能涉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三人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接應行為,
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
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就本
案5次竊盜犯行,行竊之地各為被害人5人之住所。又被告三
人於5次竊盜犯行,
持有各如事實欄所示之金屬材質器械破
壞窗戶,且該等物品質地堅硬,
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上開第3款
所稱之兇器。再被告
三人分別分擔下手行竊或把風之工作,故被告三人所為,均
在合意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
應計入結夥之內。
⒉核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共5罪。起訴書雖漏列同項第3款規定
,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載明毀越安全設備之事實,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且均屬同一
條項之
加重竊盜罪,故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予以補充、
更正。又被告三人就5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元發就上開6罪,被告曾世頒、駱志誠就上開5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世頒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
上
訴駁回確定,二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駱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7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再先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1875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以上3案嗣經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
假釋出監
,於100年12月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
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97至198頁),被告曾世頒
、駱志誠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
累犯,皆應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郭元發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肄業、以前開計程車,被告曾世頒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賣水果,被告駱志誠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
電(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均有謀生之能力,竟任意
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次數達5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5人損失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郭元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3罪、8月
確定(現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為證,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
取教訓;另衡量被告郭元發共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件並持以行使,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
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各該公務
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影響至鉅,並影響本人之權益,犯
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三人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郭元發自述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曾
世頒自述其母已78歲、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駱志誠自述需
扶養父親及未滿1歲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
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
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偽造「吳文正」國民身分證、扣案之偽造「吳文正
」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為被告郭元發所有,而為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之
犯罪所得之物,上開駕駛執照亦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宣告
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
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
1枚,係屬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一部分,上開國民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業已宣告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
文、印文,故此部分自
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
之
諭知。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曾世頒、駱志誠下
手行竊遮掩長相、身型,或避免遺留指紋所用之物;編號9
、10之物,各為行竊時用以相互聯繫或照明所用之物;編號
11至14之物,則分別為行竊時所攜帶並用以破壞安全設備之
物(使用情形各如事實欄
所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情
形各如附表二所載等情,
業據被告三人供認無隱(見本院卷
第182頁正反面),依據責任共通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沒收情形如附
表一所示)。
⒊至於本案如起訴書所載之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三人否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又被告曾
世頒、駱志誠行竊時所穿鞋子,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遮
掩身份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
│附表一 │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 │郭元發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偽造「吳文正」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之偽造│
│ │ │「吳文正」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二㈠│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二㈡│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事實欄二㈢│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 │事實欄二㈣│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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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二㈤│郭元發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
│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1至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曾世頒、駱志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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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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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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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鴨舌帽(藍色) │壹只 │曾世頒、駱志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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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頭套(黑色) │貳只 │曾世頒、駱志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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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色長袖上衣 │壹件 │曾世頒、駱志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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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牛仔長褲 │壹件 │曾世頒 │
├──┼────────┼───┼─────────┤
│ 5 │防燙手套 │壹雙 │曾世頒、駱志誠 │
├──┼────────┼───┼─────────┤
│ 6 │黑色袖套 │壹雙 │曾世頒、駱志誠 │
├──┼────────┼───┼─────────┤
│ 7 │已使用過手套 │伍雙 │郭元發 │
├──┼────────┼───┼─────────┤
│ 8 │未使用過手套 │玖雙 │郭元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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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無線電對講機 │肆只 │郭元發 │
├──┼────────┼───┼─────────┤
│10 │手電筒 │叁只 │郭元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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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油壓剪 │壹只 │郭元發 │
├──┼────────┼───┼─────────┤
│12 │萬能扳手 │貳只 │曾世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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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螺絲起子 │叁只 │郭元發 │
├──┼────────┼───┼─────────┤
│14 │老虎鉗 │壹只 │郭元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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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