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定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210號、105年度偵字第3775、5296、53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定吉與龔興生、蘇喜文均明知坊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疏浚許厝寮碼頭航道所抽取之
海砂,係雲林縣政府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
司應存放於前揭海砂場內,且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於
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
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使用,俟雲林縣政府有需
用時隨時配合提領。渠3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共同
犯意聯絡,利用雲林縣政府稽查人力有限,於10
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即坊盛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約定疏浚
許厝寮碼頭航道
期間),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
海域,由不知需會同點驗始得載運離開等規定,而不具侵占
犯意聯絡之張坤春以抽砂船抽取海砂後,再用塑膠軟管連通
輸送至位在岸邊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64之6地號之海砂暫
置區,僅於104年1月8日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13000立方公尺
,其餘未經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即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
刻意向雲林縣政府隱匿坊盛公司已抽取海砂之數量,僱用砂
石車將部分海砂據為己有載往新吉村暫置場;其餘海砂則出
售予碩磊企業社
暨安石砂石有限公司等;另坊盛公司於100
年間獲准復工抽取海砂後,被告與龔興生、蘇喜文、丁志宗
、吳志雄、李文源、潘正中、張坤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掩人耳目以遂行鉅量違法抽取海砂
販售得利之目的,並未以浮標界樁標示出土石採取場範圍、
海砂場出入口不設置24小時監視錄影,坊盛公司亦僅向雲林
縣政府陳報少量產銷、檢送片段錄影,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自104年4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以前述分工方式,在
北緯23.0000000,東經120.00000 00附近海域及許厝寮碼頭
航道外(均不在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範圍內),以抽
砂船抽取海砂,連通軟管輸送至土石採取場暫置區沈澱池瀝
水後,即雇用砂石車將部分海砂載往坊盛公司位於雲林縣麥
寮鄉新吉村之新吉村暫置場堆置待售;其餘海砂則出售予碩
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勁威公司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頁之
業務侵占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
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相
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