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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定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210號、105年度偵字第3775、5296、53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定吉與龔興生、蘇喜文均明知坊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疏浚許厝寮碼頭航道所抽取之 海砂,係雲林縣政府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 司應存放於前揭海砂場內,且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於 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 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使用,俟雲林縣政府有需 用時隨時配合提領。渠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雲林縣政府稽查人力有限,於10 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即坊盛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約定疏浚 許厝寮碼頭航道期間),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 海域,由不知需會同點驗始得載運離開等規定,而不具侵占 犯意聯絡之張坤春以抽砂船抽取海砂後,再用塑膠軟管連通 輸送至位在岸邊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64之6地號之海砂暫 置區,僅於104年1月8日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13000立方公尺 ,其餘未經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即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 刻意向雲林縣政府隱匿坊盛公司已抽取海砂之數量,僱用砂 石車將部分海砂據為己有載往新吉村暫置場;其餘海砂則出 售予碩磊企業社安石砂石有限公司等;另坊盛公司於100 年間獲准復工抽取海砂後,被告與龔興生、蘇喜文、丁志宗 、吳志雄、李文源、潘正中、張坤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掩人耳目以遂行鉅量違法抽取海砂 販售得利之目的,並未以浮標界樁標示出土石採取場範圍、 海砂場出入口不設置24小時監視錄影,坊盛公司亦僅向雲林 縣政府陳報少量產銷、檢送片段錄影,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自104年4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以前述分工方式,在 北緯23.0000000,東經120.00000 00附近海域及許厝寮碼頭 航道外(均不在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範圍內),以抽 砂船抽取海砂,連通軟管輸送至土石採取場暫置區沈澱池瀝 水後,即雇用砂石車將部分海砂載往坊盛公司位於雲林縣麥 寮鄉新吉村之新吉村暫置場堆置待售;其餘海砂則出售予碩 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勁威公司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頁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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