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賢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
主刑
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經友人戊○○(另由檢察官偵辦)介紹,於民國102
年1月間某日加入戊○○所屬之
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出面假冒公務員行騙取款之
車手,戊○○則擔任與詐騙
集團居間聯繫,並指示丁○○取款事宜,及於丁○○取款時
在現場把風監看。丁○○、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
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乙○○、甲○○○、丙○○,告知其等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內容後,致乙○○、甲○○○、丙○○
陷於
錯誤,誤信為真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指示戊○○、丁
○○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指定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
文書等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乙○○、
甲○○○、丙○○所有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乙○○、甲○○○、丙○○、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及司法公文
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交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偵緝卷第23頁反面、
第24頁正面、第25、26頁、本院卷第22-24頁、第52頁反面
、第78-80頁、第86頁反面、第88-90頁),核與
告訴人乙○
○、甲○○○、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
(警卷第1-6頁、第9-14頁、第16-19頁、核交卷第4頁、偵
緝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正面、第23頁反面
、第24頁正面、第39頁、第40頁正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影本各3紙、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詐得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過
程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時地詐得丙○○90萬元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而被告
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1
紙(租賃
期間自102年3月20日14時55分起至102年3月22日8
時27分止)、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乙○○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
可資佐證(偵緝卷第62、63、79、80、95、96、64-74頁
、警卷第29、30、31、33頁、偵緝卷第60頁),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已可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間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條之4,並修正第339條規定,且經總
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
團並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
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規
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
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
構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
件,使被告之行為於具備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
罪名及較重之刑罰,
乃是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
,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認本
條僅是原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相較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刑罰,亦已
加重其刑,明顯不利於被告。
另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
之罰金刑僅新臺幣3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
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如表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各記載表達乙○○
、甲○○○、丙○○因涉嫌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應提出所
有財產接受調查並
予以凍結管收,以及已分別收取乙○○、
甲○○○、丙○○40萬元、80萬元、90萬元金額等具有法律
上意義事項之文字,自當均屬文書;又上開偽造文書係以「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法務部特偵組」之名義製作,其上
載有案號、主旨及承辦股人員,並皆蓋有偽造之印文,足以
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法務部並無所
謂之「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名稱亦與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惟上開文書形式
上表明係法務部出具,內容又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
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
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由乙○○、乙○○、丙
○○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
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旨參照)。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雖係被告至超商以傳真機接
收取得後向乙○○、甲○○○、丙○○行使,但依上開說明
,仍應認該等部分所犯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
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
而為認定。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
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2、3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6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
文共3枚,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
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
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務機關識別證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
種,而本案偽造之「陳木生」識別證,雖未
扣案,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識別證上,貼有照片,記載臺北地方法
院及類似組長職稱等文字,該識別證一般人看起來就像臺北
地方法院公務員之識別證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該
「陳木生」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北地方法
院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
公務員,且此觀由甲○○○、乙○○、丙○○見被告配戴該
「陳木生」識別證後均誤信為真乙節益證,故該「陳木生」
識別證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㈤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
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
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
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
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
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
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
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分別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及特偵組人員之名義致電乙○○、甲○○
○、丙○○,告知其等涉嫌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應提出其
等財產接受調查並予以凍結管收,
嗣由丁○○持用上開偽造
之「陳木生」識別證、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監管科」等公文書,假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派
前往之公務員,向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乙○○、甲○○
○、丙○○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詐取款
項,縱真正之上開公務員並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
權限,惟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係屬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述與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係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以及被告前述與
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
之行為、共同偽造「陳木生」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
印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造的公文書都是其與戊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收取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而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可輕易以電腦繪圖之方式產生,並無先另刻印章偽造之必
要,自難以排除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係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將電磁紀錄傳至超商影印機後由被告與戊○○列印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另偽造印
章後再持以蓋印偽造該等公文書,自不能認定被告、戊○○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或存有該等
偽造公文書原本,
併予敘明。
㈦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大
法官第1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假冒檢警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
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
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
手之成員配戴製作之識別證,再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偽造之公
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犯罪目
的。
㈧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情事,然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
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各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均係
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甚明。因
此,被告雖僅擔任配戴製作之偽造之「陳木生」識別證向乙
○○、甲○○○、丙○○行使,再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偽造之
公文書予乙○○、甲○○○、丙○○取款之車手工作,縱使
未親自參與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事實,且僅與部分共犯
有所謀議聯繫,然其主觀上既有認識意欲,客觀上亦有行為
之分工,自應對全部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自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所屬之集團其他成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旨在詐
得乙○○、甲○○○、丙○○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就各該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犯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除被害人不同外,犯
罪時、地亦互異,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
流程不熟悉,
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
,假冒政府公務員,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
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乙○○、甲○○○、丙
○○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乙○○、甲○○○、丙
○○遭詐騙金額達40萬元、80萬元、90萬元,被告
迄今僅返
還給付甲○○○1萬元、丙○○1萬1千元(偵緝卷第42頁反
面),乙○○、甲○○○、丙○○所受損害尚未回復;其並
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受僱養豬、已
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歲、3歲多、現與配偶及子女同
住、需撫養子女工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
後坦承犯行,固有悔意,惟尚未賠償乙○○、甲○○○、丙
○○所受全部金錢,
犯後態度尚難稱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又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自
由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3紙、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3紙,業已分別交付乙○○、甲○○○、
丙○○收受,自非屬被告、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所有,自不予
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蓋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共6枚
、「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此部
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
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
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
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
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得者為限。經查,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之詐騙金額,係被告、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得之財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分得2萬元、5萬5千元、7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又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甲○○○1萬元、丙○○1萬1千元,已如上述,是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實際犯罪所得應各
為2萬元、4萬5千元、5萬9千元,是依上開說明,應分別宣
告沒收如附表附表一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論罪科刑 │
│ │ │偽造公文時間、地點及方式 │ │
├──┼────┼────────────────────┼─────┤
│1 │乙○○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分別假冒彰化基督教醫│丁○○共同│
│ │ │院女職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犯行使偽造│
│ │ │所員警及特偵組組長林豐文,於102年3月8日 │公文書罪,│
│ │ │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處有期徒刑│
│ │ │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於台新銀行所設立之帳│壹年陸月,│
│ │ │戶涉及某外交官綁票撕票案件,贖金1,200萬 │扣案偽造如│
│ │ │元已自其台新銀行帳戶領走,財產將被查封,│附表二編號│
│ │ │需前往土地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並將派「陳│1所示之「 │
│ │ │木生」出示公文接洽保管該40萬元等語,致易│法務部行政│
│ │ │梅青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執行署臺北│
│ │ │年成員指示領款4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執行處凍結│
│ │ │知乙○○備妥現款後,
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管制命令印│
│ │ │成員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印文2枚 │
│ │ │示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檢察行│
│ │ │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法│政處鑑」印│
│ │ │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印 │文1枚,均 │
│ │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沒收,未扣│
│ │ │令印」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1 │案之犯罪所│
│ │ │紙後,由假冒「特偵組組長林豐文」之詐欺集│得新臺幣貳│
│ │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絡約定在彰化│萬元沒收,│
│ │ │縣彰化市立殯儀館前見面後,即通知戊○○駕│如全部或一│
│ │ │駛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該殯儀館│部不能沒收│
│ │ │,戊○○交與丁○○1支行動電話、「陳木生 │時追徵其價│
│ │ │」識別證,作為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額。 │
│ │ │聯繫相關詐欺事宜,及潛行公務員職權行騙取│ │
│ │ │款之用,戊○○、丁○○並於前往彰化路上,│ │
│ │ │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超商以傳真機│ │
│ │ │接收上開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 │
│ │ │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各│ │
│ │ │1紙,嗣丁○○配戴「陳木生」識別證於102年│ │
│ │ │3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該殯儀館前,向易梅 │ │
│ │ │青行使並佯稱其為「特偵組組長林豐文」指派│ │
│ │ │前來取款之「陳木生」,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
│ │ │書2紙交付予乙○○以行使,致乙○○陷於錯 │ │
│ │ │誤,而交付40萬元予丁○○,足生損害於易梅│ │
│ │ │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特偵組及司法公文書│ │
│ │ │之正確性,而戊○○當時即在該殯儀館附近把│ │
│ │ │風監看。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交付羅際│ │
│ │ │遠,戊○○交付2萬元與丁○○為該次之報酬 │ │
│ │ │後,將其餘贓款交回予詐騙集團。 │ │
├──┼────┼────────────────────┼─────┤
│2 │甲○○○│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分別假冒彰化基督教醫│丁○○共同│
│ │ │院女職員、員警,於102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 │犯行使偽造│
│ │ │,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公文書罪,│
│ │ │卡遭冒用,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有匯入1,200 │處有期徒刑│
│ │ │萬元,並涉及外交官擄人案件,需提領現金80│壹年捌月,│
│ │ │萬元交付公證擔保,否則全家會遭收押及帳戶│扣案偽造如│
│ │ │全部遭凍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二編號│
│ │ │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領款80萬元│2所示之「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知甲○○○備妥現款│法務部行政│
│ │ │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執行署臺北│
│ │ │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有「法務部 │執行處凍結│
│ │ │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管制命令印│
│ │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印文2枚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 │、「檢察行│
│ │ │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法│政處鑑」印│
│ │ │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1紙後,由假冒上開 │文1枚,均 │
│ │ │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甲○○○│沒收,未扣│
│ │ │聯絡約定在彰化縣○○市○○街○○號市立托兒│案之犯罪所│
│ │ │所前見面後,即通知戊○○駕駛租賃之自用小│得新臺幣肆│
│ │ │客車搭載丁○○前往該托兒所,戊○○交與顏│萬伍仟元沒│
│ │ │嘉賢1支行動電話、「陳木生」識別證,作為 │收,如全部│
│ │ │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相關詐欺事│或一部不能│
│ │ │宜,及潛行公務員職權行騙取款之用,戊○○│沒收時追徵│
│ │ │、丁○○並於前往彰化路上,至該詐欺集團成│其價額。 │
│ │ │年成員所指定之超商以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之│ │
│ │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各1紙,丁○○配 │ │
│ │ │戴「陳木生」識別證於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 │
│ │ │,在該托兒所前,向甲○○○行使並佯稱其為│ │
│ │ │員警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
│ │ │書2紙交付予甲○○○以行使,致甲○○○陷 │ │
│ │ │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丁○○,足生損害於│ │
│ │ │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特偵組及司法│ │
│ │ │公文書之正確性,而戊○○當時即在該托兒所│ │
│ │ │附近把風監看。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交│ │
│ │ │付戊○○,戊○○則交付5萬5千元與丁○○為│ │
│ │ │該次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回予詐騙集團。│ │
├──┼────┼────────────────────┼─────┤
│3 │丙○○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分別假冒彰化基督教醫│丁○○共同│
│ │ │院女職員、員警及特偵組組長林豐文,於102 │犯行使偽造│
│ │ │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惠 │公文書罪,│
│ │ │瑟訛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申設之台│處有期徒刑│
│ │ │新銀行帳戶有匯入1,200萬元,涉及外交官遭 │壹年拾月,│
│ │ │殺害案件,需提領現金交付公證擔保等語,致│扣案偽造如│
│ │ │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附表二編號│
│ │ │年成員指示領款90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3所示之「 │
│ │ │知丙○○備妥現款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法務部行政│
│ │ │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執行署臺北│
│ │ │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處凍結│
│ │ │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法務部│管制命令印│
│ │ │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印有「 │」印文2枚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
│ │ │」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1紙後 │處鑑」印文│
│ │ │,由假冒「特偵組組長林豐文」之詐欺集團成│1枚,均沒 │
│ │ │年成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絡約定在彰化縣彰│收,未扣案│
│ │ │化市○○○路○○號前見面後,於102年3月21日│之犯罪所得│
│ │ │某時通知戊○○駕駛向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新臺幣伍萬│
│ │ │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玖仟元沒收│
│ │ │搭載丁○○前往彰化縣○○市○○○路○○號前│,如全部或│
│ │ │,戊○○交與丁○○1支行動電話、「陳木生 │一部不能沒│
│ │ │」識別證,作為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時追徵其│
│ │ │聯繫相關詐欺事宜,及潛行公務員職權行騙取│價額。 │
│ │ │款之用,戊○○、丁○○並於前往彰化路上,│ │
│ │ │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超商以傳真機│ │
│ │ │接收上開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 │
│ │ │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各│ │
│ │ │1紙,丁○○配戴「陳木生」識別證於102年3 │ │
│ │ │月21日某時,彰化縣○○市○○○路○○號前,│ │
│ │ │向丙○○行使並佯稱其為「特偵組組長林豐文│ │
│ │ │」指派前來取款之「陳木生」,並將上開偽造│ │
│ │ │之公文書2紙交付予丙○○以行使,致丙○○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予丁○○,足生損害│ │
│ │ │於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特偵組及司法│ │
│ │ │公文書之正確性,而戊○○當時即在該旭光西│ │
│ │ │路39號附近把風監看。丁○○取得丁○○取得│ │
│ │ │上開詐欺款項後交付戊○○,戊○○則交付7 │ │
│ │ │萬元與丁○○為該次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 │
│ │ │回予詐騙集團。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
├──┼───────────┼───────────────┼──────┤
│1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均無證據證明│
│ │收執行命令1紙(受文者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 │係以偽造印章│
│ │乙○○) │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方式偽造或存│
│ ├───────────┼───────────────┤有該偽造公文│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書原本 │
│ │1紙(日期102年3月8日,│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 │ │
│ │受監管清查40萬元) │ │ │
├──┼───────────┼───────────────┼──────┤
│2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同上 │
│ │收執行命令1紙(受文者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 │ │
│ │甲○○○) │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 │ │
│ │1紙(日期102年3月19日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 │ │
│ │,受監管清查80萬元) │ │ │
├──┼───────────┼───────────────┼──────┤
│3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同上 │
│ │收執行命令1紙(受文者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 │ │
│ │丙○○) │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 │ │
│ │1紙(日期102年3月21日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 │ │
│ │,受監管清查90萬元) │ │ │
├──┴───────────┴───────────────┴──────┤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計6枚 │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共計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