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長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長雄明知其本身並無
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歪仔」(臺語)之成年男子商請其擔任公司
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僅係為
成立空頭公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竟與「歪仔」及「魏仔」
、「阿賜」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以「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魏長雄並自同年4月14日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漾漾公司之
代表人後,
旋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同
前往不知情之施德昇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新寶二號橋附近工地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1人,詢問施德昇有無鋪路鐵板需
求,並介紹魏長雄為「董仔」,待與施德昇確認鋪路鐵板需
求為40片,每片每日租金為50元後,即隨由魏長雄或該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1人,撥打電話向址設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號之良錕有限公司(下稱良錕公司)負責人
施純如訛稱:欲租賃鋪路鐵板,作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工地
施作之用云云,並傳真漾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良
錕公司,經施純如之夫許文合查證漾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無誤後,誤認漾漾公司確有承租鋪路鐵板在工地使用之需求
,又魏長雄於同年7月20、27日傳真回傳施純如所擬之「鐵
板租賃契約書」,良錕公司即委由司機游偉元等人駕駛大貨
車,於同年7月20、21日及於同年7月27、28日,分次載運合
計40片之鋪路鐵板至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新寶二號橋附近之工
地,待魏長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鋪路鐵板後,即轉
租予不知情之施德昇作為整地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
年7月20、27日,當場或以郵寄方式,交付由魏長雄以漾漾
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立、付款銀行均為華南銀行、面額2萬
9,925元、發票日104年8月31日(已兌現)及面額6萬5,000
元、發票日104年9月30日之支票各1紙做為支付上開鋪路鐵
板租金及運費之用,魏長雄並簽發面額40萬元、60萬元、到
期日分別為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7日之本票2紙予司機
游偉元等人攜回良錕公司以擔保返還上開鋪路鐵板之用,至
施德昇之整地工作完成不再續租上開鋪路鐵板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04年9月2日以電話聯絡良錕公司將上開40片
鋪路鐵板,自上開工地以大貨車載運至位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之工地。魏長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上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施純如訛稱:欲另
租賃鋪路鐵板30片,作為位於雲林縣○○鄉○○路附近工地
施作之用云云,致良錕公司誤認漾漾公司仍有承租鋪路鐵板
在工地使用之需求,於同年9月1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傳真方式回傳由施純如所擬之「鐵板租賃契約書」後,良錕
公司即委由司機洪安進駕駛大貨車,於同年9月19日,分2次
載運合計30片之鋪路鐵板至位於雲林縣○○鄉○○路附近工
地,待魏長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鋪路鐵板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當場交付面額9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19日
之本票1紙予司機洪安進攜回良錕公司以擔保返還上開30片
鋪路鐵板之用,「歪仔」等人
嗣將上開鐵板共90片(價值共
計190萬元)載離該處,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
月分得1萬元,共計分得6萬元。嗣於104年9月30日,上開面
額6萬5,000元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許文合復至上開
2工地查看鋪路鐵板亦不知去向,良錕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良錕公司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
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
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
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魏長雄固坦承以月薪1萬元代價,擔任漾漾公司負
責人,並有簽發本票及請領支票
等情,但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都是「歪仔」叫我做的,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被告坦承以月薪1萬元代價,擔任漾漾公司負責人等情,
可見其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又其明知
「歪仔」不要自己擔任負責人,卻以月薪1萬元雇用被告擔
任公司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
,顯係為成立空頭公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仍然為之,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係與上開「歪仔」及「魏仔
」、「阿賜」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
之;又上開詐騙被害人良錕公司(負責人施純如)等情,業
經
證人即施純如之夫許文合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施德昇、證
人即載送鐵板司機游偉元、陳家強、洪安進之證述相符,且
有上開鐵板租賃合約書3件、良錕公司鐵板出租憑單6件、聖
發起重工程行欣柏凱機械有限公司簽認單1件、上開本票3紙
、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件為證,而上開本票3紙之
「魏長雄」簽名、上開面額9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之指印,各與被告魏長雄之簽名、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50045165
號
鑑定書在卷
可按,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歪仔」、「魏仔」、「阿賜」等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基於接續之
犯意,先後多次詐欺同一被害人良錕公司(負責人施純如)
,為
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為貪圖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參與之程度
、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犯
後之態度,及被告之品性、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
已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104年4月起
迄同年9月止,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
上開空頭之漾漾公司代表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
開詐欺犯行,被告分得之利益共計為6萬元,顯係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