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長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長雄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歪仔」(臺語)之成年男子商請其擔任公司 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僅係為 成立空頭公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竟與「歪仔」及「魏仔」 、「阿賜」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以「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魏長雄並自同年4月14日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漾漾公司之 代表人後,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同 前往不知情之施德昇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新寶二號橋附近工地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1人,詢問施德昇有無鋪路鐵板需 求,並介紹魏長雄為「董仔」,待與施德昇確認鋪路鐵板需 求為40片,每片每日租金為50元後,即隨由魏長雄或該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1人,撥打電話向址設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號之良錕有限公司(下稱良錕公司)負責人 施純如訛稱:欲租賃鋪路鐵板,作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工地 施作之用云云,並傳真漾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良 錕公司,經施純如之夫許文合查證漾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無誤後,誤認漾漾公司確有承租鋪路鐵板在工地使用之需求 ,又魏長雄於同年7月20、27日傳真回傳施純如所擬之「鐵 板租賃契約書」,良錕公司即委由司機游偉元等人駕駛大貨 車,於同年7月20、21日及於同年7月27、28日,分次載運合 計40片之鋪路鐵板至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新寶二號橋附近之工 地,待魏長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鋪路鐵板後,即轉 租予不知情之施德昇作為整地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 年7月20、27日,當場或以郵寄方式,交付由魏長雄以漾漾 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立、付款銀行均為華南銀行、面額2萬 9,925元、發票日104年8月31日(已兌現)及面額6萬5,000 元、發票日104年9月30日之支票各1紙做為支付上開鋪路鐵 板租金及運費之用,魏長雄並簽發面額40萬元、60萬元、到 期日分別為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7日之本票2紙予司機 游偉元等人攜回良錕公司以擔保返還上開鋪路鐵板之用,至 施德昇之整地工作完成不再續租上開鋪路鐵板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04年9月2日以電話聯絡良錕公司將上開40片 鋪路鐵板,自上開工地以大貨車載運至位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之工地。魏長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上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施純如訛稱:欲另 租賃鋪路鐵板30片,作為位於雲林縣○○鄉○○路附近工地 施作之用云云,致良錕公司誤認漾漾公司仍有承租鋪路鐵板 在工地使用之需求,於同年9月1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傳真方式回傳由施純如所擬之「鐵板租賃契約書」後,良錕 公司即委由司機洪安進駕駛大貨車,於同年9月19日,分2次 載運合計30片之鋪路鐵板至位於雲林縣○○鄉○○路附近工 地,待魏長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鋪路鐵板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當場交付面額9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19日 之本票1紙予司機洪安進攜回良錕公司以擔保返還上開30片 鋪路鐵板之用,「歪仔」等人將上開鐵板共90片(價值共 計190萬元)載離該處,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 月分得1萬元,共計分得6萬元。嗣於104年9月30日,上開面 額6萬5,000元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許文合復至上開 2工地查看鋪路鐵板亦不知去向,良錕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良錕公司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 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 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魏長雄固坦承以月薪1萬元代價,擔任漾漾公司負 責人,並有簽發本票及請領支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都是「歪仔」叫我做的,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被告坦承以月薪1萬元代價,擔任漾漾公司負責人等情, 可見其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又其明知 「歪仔」不要自己擔任負責人,卻以月薪1萬元雇用被告擔 任公司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 ,顯係為成立空頭公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仍然為之,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係與上開「歪仔」及「魏仔 」、「阿賜」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 之;又上開詐騙被害人良錕公司(負責人施純如)等情,業 經證人即施純如之夫許文合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施德昇、證 人即載送鐵板司機游偉元、陳家強、洪安進之證述相符,且 有上開鐵板租賃合約書3件、良錕公司鐵板出租憑單6件、聖 發起重工程行欣柏凱機械有限公司簽認單1件、上開本票3紙 、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件為證,而上開本票3紙之 「魏長雄」簽名、上開面額9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之指印,各與被告魏長雄之簽名、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50045165 號鑑定書在卷,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歪仔」、「魏仔」、「阿賜」等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接續之 犯意,先後多次詐欺同一被害人良錕公司(負責人施純如) ,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參與之程度 、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 後之態度,及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 已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104年4月起同年9月止,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 上開空頭之漾漾公司代表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 開詐欺犯行,被告分得之利益共計為6萬元,顯係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庭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