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陳皆興
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555號),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並告知
上訴限制、
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
林素蘭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自判
決確定後分肆期於肆年內繳清,每期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另應配合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核
定之百興企業社土壤污染調查改善計劃書(修正五版),完
成土壤污染改善計畫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查驗。
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皆興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自判
決確定後分肆期於肆年內繳清,每期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另應配合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核
定之百興企業社土壤污染調查改善計劃書(修正五版),完
成土壤污染改善計畫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查驗。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皆興、林素蘭係夫妻,自民國99年間起,共同經營坐落在
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百興企業社」,並由林素
蘭登記為負責人,陳皆興則監督策劃廠區作業,共同在上址
從事五金拋光業。陳皆興、林素蘭明知百興企業社並無申請
工廠登記,也無經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所發給之排放廢水許
可
證,卻仍將未經處理,含有害健康物質且不符合土壤處理標
準之五金拋光作業程序中所產生之廢水,以水管排放至廠房
後方山坡土壤,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103年10月1
4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持
搜
索票前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採樣送鑑,測得百興企業社排放口1 所排廢水所含有害
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檢測值達44.8mg/L(土壤處理標準
限值為0.2mg/L)、重金屬「鋅」檢測值達213mg/L(土壤處
理標準限值為2.0mg/L)、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檢測值達6
.7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5mg/L )、有害健康物質重
金屬「鎘」之檢測值為0.048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0
1mg/L)、有害健康物質「總鉻」之檢測值達12.7mg/L (土
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1mg/L)。另在排放口2測得其所排放廢
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檢測值達3.67mg/L(土
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2mg/L)、重金屬「鋅」檢測值達6.19m
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2.0mg/L)、有害健康物質「總鉻
」之檢測值達0.57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1mg/L ),
均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逾土壤處理標準限值。嗣於103年11月6
日在百興企業社周邊土壤採樣,於工廠廢水漫流處(S01 )
測得「銅」之檢測值為649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管制標
準為200MG/KG)、「鋅」之檢測值為3840MG/KG (食用作物
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600MG/KG),在受廢水影響之果樹
下(S04)測得「銅」之檢測值為657MG/KG ,「鋅」之檢測
值為573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為260MG/KG
),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及監測標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修正
前)。
四、附記事項:
核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 項、
第1 項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土壤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
第37條之非法排放汙水罪。被告林素蘭、陳皆興均以1 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
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妨害
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
水池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修正前)
(非法排放汙水罪)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
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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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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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震動研磨機4台 │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有│
│ │ │,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 │
├──┼───────────────┼───────────┤
│ 2 │轆筒5台 │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有│
│ │ │,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 │
├──┼───────────────┼───────────┤
│ 3 │滾筒1台 │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有│
│ │ │,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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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員工薪資清單及投保單報表1本 │與本案無關 │
├──┼───────────────┼───────────┤
│ 5 │百興企業社101年9月至103年6月員│與本案無關 │
│ │工工資支出明細簿5本 │ │
├──┼───────────────┼───────────┤
│ 6 │百興企業社102年1月至103年8月進│與本案無關 │
│ │貨明細單4本 │ │
├──┼───────────────┼───────────┤
│ 7 │百興企業社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及│與本案無關 │
│ │發票章4顆 │ │
├──┼───────────────┼───────────┤
│ 8 │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百興企│與本案無關 │
│ │業社表面處理請款明細103年2月至│ │
│ │9月份8本 │ │
├──┼───────────────┼───────────┤
│ 9 │百興企業社103年9月至10月份統一│與本案無關 │
│ │發票三聯單及101年1月至12月份統│ │
│ │一發票三聯單7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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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億鎮企業有限公司委託百興企業社│與本案無關 │
│ │表面處理請款明細8本 │ │
├──┼───────────────┼───────────┤
│ 11 │百興企業社現金支出
傳票2本 │與本案無關 │
├──┼───────────────┼───────────┤
│ 12 │百興企業社對外廠商請款明細5本 │與本案無關 │
├──┼───────────────┼───────────┤
│ 13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百│與本案無關 │
│ │興企業社表面處理請款4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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