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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陳皆興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55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 林素蘭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自判 決確定後分肆期於肆年內繳清,每期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另應配合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核 定之百興企業社土壤污染調查改善計劃書(修正五版),完 成土壤污染改善計畫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查驗。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皆興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自判 決確定後分肆期於肆年內繳清,每期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另應配合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核 定之百興企業社土壤污染調查改善計劃書(修正五版),完 成土壤污染改善計畫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查驗。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皆興、林素蘭係夫妻,自民國99年間起,共同經營坐落在 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百興企業社」,並由林素 蘭登記為負責人,陳皆興則監督策劃廠區作業,共同在上址 從事五金拋光業。陳皆興、林素蘭明知百興企業社並無申請 工廠登記,也無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所發給之排放廢水許可 證,卻仍將未經處理,含有害健康物質且不符合土壤處理標 準之五金拋光作業程序中所產生之廢水,以水管排放至廠房 後方山坡土壤,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3年10月1 4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持搜 索票前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採樣送鑑,測得百興企業社排放口1 所排廢水所含有害 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檢測值達44.8mg/L(土壤處理標準 限值為0.2mg/L)、重金屬「鋅」檢測值達213mg/L(土壤處 理標準限值為2.0mg/L)、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檢測值達6 .7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5mg/L )、有害健康物質重 金屬「鎘」之檢測值為0.048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0 1mg/L)、有害健康物質「總鉻」之檢測值達12.7mg/L (土 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1mg/L)。另在排放口2測得其所排放廢 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檢測值達3.67mg/L(土 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2mg/L)、重金屬「鋅」檢測值達6.19m 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2.0mg/L)、有害健康物質「總鉻 」之檢測值達0.57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1mg/L ), 均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逾土壤處理標準限值。嗣於103年11月6 日在百興企業社周邊土壤採樣,於工廠廢水漫流處(S01 ) 測得「銅」之檢測值為649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管制標 準為200MG/KG)、「鋅」之檢測值為3840MG/KG (食用作物 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600MG/KG),在受廢水影響之果樹 下(S04)測得「銅」之檢測值為657MG/KG ,「鋅」之檢測 值為573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為260MG/KG ),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及監測標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修正 前)。 四、附記事項: 核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 項、 第1 項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土壤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 第37條之非法排放汙水罪。被告林素蘭、陳皆興均以1 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 水池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修正前) (非法排放汙水罪)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 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說明 │ ├──┼───────────────┼───────────┤ │ 1 │震動研磨機4台 │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有│ │ │ │,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 │ ├──┼───────────────┼───────────┤ │ 2 │轆筒5台 │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有│ │ │ │,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 │ ├──┼───────────────┼───────────┤ │ 3 │滾筒1台 │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有│ │ │ │,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 │ ├──┼───────────────┼───────────┤ │ 4 │員工薪資清單及投保單報表1本 │與本案無關 │ ├──┼───────────────┼───────────┤ │ 5 │百興企業社101年9月至103年6月員│與本案無關 │ │ │工工資支出明細簿5本 │ │ ├──┼───────────────┼───────────┤ │ 6 │百興企業社102年1月至103年8月進│與本案無關 │ │ │貨明細單4本 │ │ ├──┼───────────────┼───────────┤ │ 7 │百興企業社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及│與本案無關 │ │ │發票章4顆 │ │ ├──┼───────────────┼───────────┤ │ 8 │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百興企│與本案無關 │ │ │業社表面處理請款明細103年2月至│ │ │ │9月份8本 │ │ ├──┼───────────────┼───────────┤ │ 9 │百興企業社103年9月至10月份統一│與本案無關 │ │ │發票三聯單及101年1月至12月份統│ │ │ │一發票三聯單7本 │ │ ├──┼───────────────┼───────────┤ │ 10 │億鎮企業有限公司委託百興企業社│與本案無關 │ │ │表面處理請款明細8本 │ │ ├──┼───────────────┼───────────┤ │ 11 │百興企業社現金支出傳票2本 │與本案無關 │ ├──┼───────────────┼───────────┤ │ 12 │百興企業社對外廠商請款明細5本 │與本案無關 │ ├──┼───────────────┼───────────┤ │ 13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百│與本案無關 │ │ │興企業社表面處理請款4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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