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鶯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柯鶯足分別於民國86年1月11日、同年4月10
日、同年7月10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分為新
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連同會首共33會、17
會、12會之互助會3會,會期分別自86年1月、4月、7月起,
至88年9月(下稱甲會)、87年8月(下稱乙會)、87年6月
(下稱丙會)止,均採內標方式,每月開標1次。其因需款
孔急,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準
私文書之概括
0犯意,分別於甲會之86年5月11日、7月11日、11月11日、
87年5月11日;於乙會之86年9月10日、87年5月10日、7月10
日、86及87年間4次;於丙會之86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4次;7次;1次於空白
之投標單紙張上,偽造會員高信昌、阿敏、阿芬、呂素珍;
藍秋燕、歐素昭、楊玉燕、陳玉梅、王玉歐、阿梅、寶貞;
阿藝之署名各1枚,並先後填載投標金利息3千元、3千元、
3千元、3千元;4千3百元、4千5百元、2千元、數目不詳金
額4次;1千5百元之金額於標單上,表示高信昌等12人欲以
上開所示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而連續12次行使上開偽造之
標單,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及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使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
會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高信昌等12人得標,分別交付扣除
投標利息會款,分別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各次得
時仍屬活會之會員(
期間柯鶯足於乙會之87年4月11日、5月
11日,在上開住處投標時,利用不知情張陳枝蘭、羅雅今(
均業經
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冒充係會員,填寫標單偽造
署名冒名投標)。
嗣87年8月起,前揭3互助會陸續停標倒會
後,會員楊麗琡、徐秀鳳、楊麗琴、余雪麗、翁淑貞、李籃
秋燕、林玉花、陳玉梅、賴林寶貝、許添貴始得知上情。因
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
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
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
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三、刑法修正比較:
㈠查被告柯鶯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涉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
追
訴權時效期間並無影響)。
㈡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
第80條、第83條均經修正,又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
準私文書等案件即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而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起點
則由「開始
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則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律變更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
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
上揭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
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
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
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87年7月10日
,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係自87年9月4日開始偵查(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
告訴人
告訴狀之日而發動偵查權之時),其後因
被告於偵查中逃匿,
乃於88年3月29日發布
通緝,至92年9月
15日經警緝獲,同日移送該署續行偵查,嗣於93年2月20日
偵查終結(對外公告日期),在93年4月23日提起公訴,繫
屬於本院。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因逃匿,於93年11月16日
經本院發布通緝
迄今
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
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
解送人犯報告書、點名單、
訊問筆錄、撤銷通緝書、法務部
檢查書類查詢系統、
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4月23日彰檢輝速九十二偵緝四二六字第13597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參A卷第1頁、第56頁、C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頁
、第33頁、D卷第1頁、第46頁、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
附於本院訴緝卷內)。又上開偵查中通緝期間總計4年5月16
日(發布通緝日
翌日至經警緝獲移送繼續偵查日前1日),
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10年)之4分
之1,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2年6月(停止追
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所餘期間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
間。再者,檢察官於93年2月20日對外公告而偵查終結後,
於同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發生
訴訟繫屬,故本件
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1日之2月2日
期間(偵查終結翌日至提起公訴前1日),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亦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是本件自被
告犯罪終了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實施偵查日起至
偵查中發布通緝日止計6月26日;因通緝停止時效進行之2年
6月;偵查中通緝到案日至偵查終結日止計5月5日;提起公
訴繫屬本院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計6月25日,不得列入時
效進行之期間,從而本件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8月6日完成(詳
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則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追訴權時效計算表
┌───────────┬──────┬──────────┬─────┐
│ 項 目 │日 期 │ 說 明 │ 備 註 │
│ │ │ │ │
├───────────┼──────┼──────────┼─────┤
│一、犯罪行為終了日 │87年7月10日 │無。 │參起訴書之│
│ │ │ │記載。 │
├───────────┼──────┼──────────┼─────┤
│二、追訴權時效10年 │10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
│ │ │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 │ │
│ │ │項、第210條之罪,其 │ │
│ │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
│ │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
│ │ │。 │ │
├───────────┼──────┼──────────┼─────┤
│三、開始實施偵查日至偵│87年9月4日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A卷第1 │
│ 查中第1次通緝發布 │88年3月29日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頁、第56頁│
│ 日 │=6月26日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 │
│ │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
├───────────┼──────┼──────────┼─────┤
│四、偵查中通緝翌日至偵│88年3月30日 │左列期間已逾修正前刑│參A卷第56│
│ 查中緝獲前1日 │至92年9月14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頁、C卷第│
│ │日=4年5月16 │定期間(10年)之4分 │2、3、12、│
│ │日 │之1,是其中2年6月停 │13頁 │
│ │ │止時效之進行。 │ │
├───────────┼──────┼──────────┼─────┤
│五、偵查中緝獲續行偵查│92年9月15日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C卷第2 │
│ 日至偵查終結日(對│至93年2月20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3、12頁 │
│ 外公告) │日=5月5日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本院訴緝│
│ │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卷所附法務│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部檢察書類│
│ │ │ │查詢系統 │
├───────────┼──────┼──────────┼─────┤
│六、偵查終結日翌日至繫│93年2月21日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參同上查詢│
│ 屬本院前一日 │至93年4月22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系統及D卷│
│ │日=2月2日(│起訴後至繫屬法院前,│第1、46頁 │
│ 本件偵查終結公告日│時效進行) │因偵查終結,未繼續實│ │
│ 期為:93年2月20日 │ │施偵查,復尚未繫屬法│ │
│ ,繫屬於本院日期為│ │院審理,追訴權時效自│ │
│ :93年4月23日 │ │應進行。 │ │
├───────────┼──────┼──────────┼─────┤
│七、本院繫屬至本院第一│93年4月23日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參D卷第1 │
│ 次通緝日 │至93年11月16│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46頁 │
│ │日=6月25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
│ │ │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
│ │ │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
│ │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
│一+二+三+四(2年6月│101年8月6日追訴時效完成 │
│)+五+七 │ │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編號│卷宗 │代號 │
├──┼─────────────────────┼─────┤
│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94號 │A卷 │
├──┼─────────────────────┼─────┤
│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B卷 │
├──┼─────────────────────┼─────┤
│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C卷 │
├──┼─────────────────────┼─────┤
│四 │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 │D卷 │
├──┼─────────────────────┼─────┤
│五 │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 │本院訴緝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