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燕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044號、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冷凍袋(含內存之藥
物粉末)壹個、補藥酒壹瓶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江茗容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與
江茗容登記結婚,然婚後不久,江茗容即開始於酒後對丙○
○實施言語及暴力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同住之乙○○(江
茗容之兄)若目睹
予以制止,亦會遭江茗容一併毆打。
迄10
1 年2 月間,丙○○與江茗容購買彰化縣○○市○○里○○
路○ 段○○巷○ 號3 樓之3 房屋並遷移至該址居住後,丙○○
仍常遭江茗容毆打,惟丙○○因擔心報警或逃離家庭,會引
來江茗容至娘家鬧事,傷害娘家家人,
乃隱忍不發,且為扶
養照顧二名幼子,並在家從事家庭手工或做便當與水餃外賣
,勉強維持家中經濟狀況,然江茗容並未因此改變對待丙○
○之方式。於105 年1 月16日晚間,江茗容至彰化市○○路
上「日月光KTV」飲酒作樂,於
翌日即17日凌晨1 時許返
家後,即對丙○○大小聲,隨後又持棍子及拖把毆打丙○○
,並要求丙○○等一下要為性交(含肛交)行為,丙○○因
長期遭江茗容家庭暴力,深感痛苦,又不知如何尋求外界有
效之協助解決,為尋求自家庭暴力之惡劣生活中解脫,竟萌
生殺人之犯意,先假意答應江茗容之要求,並稱要煮雞湯幫
江茗容補身體,隨後至廚房將家中江茗容因睡眠障礙所準備
服用之抗憂鬱藥錠「舒美寧」、安眠藥錠「戀多眠」各1 排
共18顆磨成粉末,以其中一半放入雞湯,再將摻有上開藥粉
的雞湯拿至客廳給江茗容食用,另一半的藥粉則放入江茗容
平常飲用之補藥酒酒瓶內,預備於江茗容要求喝酒時,供江
茗容飲用。
嗣因江茗容表示肚子餓,丙○○又以摻有藥粉之
剩餘雞湯煮泡麵供江茗容充飢,江茗容嗣同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回到伊睡覺的房間,向丙○○表示要為性交行為,惟丙
○○利用洗澡及他事拖延時間,待江茗容睡著,丙○○即拿
取棉被蓋住江茗容頭部後離開,不久丙○○回到房間,見棉
被已遭江茗容撥開,遂再將棉被蓋壓在江茗容頭部以掩住口
鼻,江茗容雖手推踢腳掙扎,但丙○○仍以身體壓住棉被,
一直到感覺不到江茗容呼吸之起伏(約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方起身離開,而江茗容此時已因遭悶住口鼻窒息死亡。
丙○○隨後回到其與小孩睡覺之房間陪二名幼子睡覺,直至
同日上午7 時36分,於犯罪
未被發覺之前,撥打110 向員警
自首殺人而受裁判,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
偵查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分別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1044號
卷》第5-8 頁;本院卷第15、43-50 、87-90 頁),且有
證
人即被害人之兄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江茗容
看診拿取舒美寧與戀多眠藥錠之吳潮聰醫師於警詢之證述在
卷(分別見偵1044號卷第9 、10頁;相卷第12、39、4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
場照片】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
、化粧品許
可證查詢「舒美寧膜衣錠」、「戀多眠錠」資料
列印2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 年4 月1 日彰警分偵
字第105001271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
8 日刑鑑字第1050010331號、105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
1050010342號、105 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22416號、第
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 件附卷
可稽(見偵1044號卷第13、
19-25 、118-122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
佐。而被害人江茗容死後採驗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驗結果,血
液檢出酒精(濃度0.12% )、抗憂鬱藥Mirtazapin e、安眠
藥Brotizolam成分;且被害人經解剖後,確認係因悶住口鼻
窒息,於105 年1 月17日上午3 時30分死亡乙節,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56100314號毒物化
學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
足憑(見相卷第44-49
、65、68-76 頁)。
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故意殺人之
犯行至為明確,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理由
㈠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之妻,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且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處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丙○○11
0 報案錄音檔譯文各1 紙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53、5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要旨
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
⒈被害人為被告之配偶,卻長期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除言
語辱罵外,更
迭次動手毆打被告,此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
,並有下列證據
可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之兄乙○○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我弟弟江茗
容每天都酗酒,他喝酒後都發酒瘋亂打人,我幫忙過丙○○
,遭他毆打,丙○○常常被我弟弟打」等語(見偵1044號卷
第10頁反面);於相驗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死者對被告長期
家暴。在99年他們結婚那一天,死者就有家暴了,那時他們
剛結婚是住我家,當天死者就以拳頭打被告。死者就是喝酒
後最大,幾乎天天喝酒,他們住在我家那段
期間,死者常常
打被告,打得很兇殘,有徒手用拳頭打頭,也有拿棍棒,他
是隨便抓到甚麼就打,我有去制止,也是被死者打。被告他
們搬出去住後,也會聽被告或死者說被告被死者打的事。我
不希望被告遭
羈押,因為死者罪有應得等語(見相卷第39、
40頁)。
⑵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嫂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常常聽被
告說遭死者毆打的事,也有聽我老公講死者打被告的事。我
常常看到被告受傷,很嚴重,被告身上都瘀青,手腳很明顯
等語(見相卷第61頁)。
⑶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住處對門之鄰居丁○○於警詢證稱:我
們常聽到江夫【按:即江茗容】家暴徐女【按:即被告】,
案發當天晚上半夜約2 、3 點有聽到江夫大小聲,有聽到鐵
重物撞擊地面聲,還有小孩的哭聲等語(見偵1044號卷第12
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跟被告鄰居好幾年了,因為
與被告住對門,常常會聽到被害人在罵被告,罵三字經,也
會有類似東西掉在地上,或者玻璃掉在地上的聲音。這種情
形一個星期超過一次。我曾看到被告手臂有瘀傷,因為都是
聽到她老公喝醉酒,回到家從樓梯就開始喊被告的名字,一
進門就大小聲,隔一、二天就會看到被告身上有傷,所以覺
得是被告打的。這種事在被告搬來當鄰居後就不間斷的發生
。被害人回來家裡以後罵被告的聲音,或摔東西的聲音通常
持續一、二小時。雖然被告殺死她先生,但我們覺得被告比
較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 頁)。
⑷證人即與丁○○同住之吳宗興於警詢中證稱:江茗容有喝酒
的習慣,酒品不好,丙○○說江茗容喝完酒會打她、大小聲
等語(見偵1044號卷第46頁)。
⑸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住處樓上(4 樓)之鄰居楊旭瑛於警詢
中證稱:我知道江茗容喝完酒會打丙○○等語(見偵1044號
卷第47頁)。
⑹證人即居住在被告與被害人住處正上方(4 樓)之鄰居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鄰居好幾年了,住在被告
房子的正上方一層,我有聽到3 樓被告他們吵架的聲音,吵
架內容聽得不是很清楚,就聽到男生的咆哮聲、踹門聲,還
有摔東西的聲音,及女生的哭聲,女生有求情的聲音,像不
要打我之類的。有時候一個禮拜有2 至3 次,有時候間隔蠻
長的,幾個月都沒有聽到吵架。一年大概會吵2 、30次,感
覺就很長期,我跟我太太也很受不了,因為有時候小孩在睡
覺,就突然砰一聲,就會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至第84頁)。
⑺被告曾因遭被害人以拳頭及持衣架毆打,於103 年11月4 日
至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驗傷,結果顯
示被告受有頭皮痛、下唇擦傷、右手肘瘀傷、右臀區瘀傷之
傷害,有彰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
附卷可
稽(見偵1044號卷第61、62頁)。
⑻被害人江茗容曾:⑴於100 年5 月8 日補請與被告結婚喜宴
之宴客時,與被
告發生口角並實施肢體暴力,經報警處理並
進行家暴通報;⑵於103 年11月3 日對被告為上揭⑺所示家
庭暴力行為,經彰基醫院進行家暴通報,並經彰化縣政府社
會處評估列為家暴高危險群案件;⑶於103 年1 月28日帶著
幼子在外與他人發生打架,經警到場仍不聽勸阻,繼續動手
,其子因其未盡照顧之責,受到驚嚇且臉部受傷,經警方進
行兒少保護通報
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5 年3 月22日府社保
護字第1050089881號函送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之
個案摘要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1044號卷第92-95 頁)。
⒉被告雖長期遭被告家暴,但仍盡心盡力照顧兩名稚子,並努
力工作賺錢以補貼家計乙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被告與被害人育有分別為100 年2 月及000 年00月出生之幼
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 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32、33頁)。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家庭的貢獻很大,兩個小
孩扶養這麼大,都是她在照顧,有時候死者沒工作,被告還
會在家裡做便當、水餃拿出去賣等語(見相卷第40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小孩很好,非常盡責,且
被告怕小孩受到死者的影響,一直在給小孩正確的觀念等語
(見相卷第61頁反面)。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兩個年紀很小的小
孩,是被告在照顧,被告會接送小孩,另外被告也有做便當
與水餃在賣,她在家裡做,讓人家來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
⑸被告與被害人之長子就讀幼稚園期間,都是被告親自接送,
且親自出席幼稚園舉辦之親子活動,對小孩悉心呵護照顧,
感情極好;小孩曾向老師提到被害人毆打被告,被告哭泣之
事;被告於接送小孩時,有時同時會載運加工物品回去做家
庭代工等情,有幼稚園教保員何淑卿、顧淑惠、董麗美出具
之證明書4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2 頁)。
⑹被告因被害人收入不穩定,為貼補家用,利用照顧二名幼子
之餘,拿取加工品回家進行加工,以及製作便當、水餃販售
等情,有向被告購買便當、水餃之客戶謝錫明、陶念湘、洪
亦宣、販售肉品予被告製作便當、水餃之楊千慧、提供加工
品予被告進行家庭代工,嗣並於本案發生後聘僱被告為正式
員工之冠裕織帶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睿騏、被告友人游國成出
具之證明書共5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 頁)。
⒊案發當天被告是在遭被害人毆打後始犯本案,除據被告供述
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本案自首為警
逮捕後,經送往彰基醫院驗傷,結果顯
示被告受有右側頭皮疼痛、雙上臂及右手腕瘀腫之傷害,有
彰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附卷可稽(見偵
1044號卷第28、29頁),核與被告供述遭被害人毆打之情節
相符。
⑵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半夜約2 、3 點有聽
到江夫【按:即江茗容】大小聲,有聽到鐵重物撞擊地面聲
,還有小孩的哭聲等語(見偵1044號卷第13頁)。
⒋被告是在其認為除了殺死被害人外,別無他法可脫離被害人
暴力威脅與傷害之主觀認知下,始犯下本案犯行。論據如下
:
⑴被告長期遭被害人家庭暴力相向,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48-50 頁),
可徵被告於犯
案時之心理認知:
┌─────────────────────────┐
│審判長問 │
│ 為什麼那麼常被江茗容打,卻都沒有報案? │
│被告答 │
│ 一般也是希望他會改,而且小孩子也生了,希望給小│
│ 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如果把事情鬧大,他有警告過我│
│ ,如果我離開,他不會讓我好過,小孩子也不會給我│
│ ,也會去我家裡鬧。 │
│審判長問 │
│ 妳家人有人反對妳嫁給江茗容嗎? │
│被告答 │
│ 他們幾乎都反對。他們不知道他會打我的狀況,但知│
│ 道他愛喝酒。 │
│審判長問 │
│ 妳為什麼堅持要嫁給江茗容? │
│被告答 │
│ 就喜歡他。 │
│審判長問 │
│ 妳們如何認識的? │
│被告答 │
│ 朋友介紹的。 │
│審判長問 │
│ 有考慮過離婚嗎? │
│被告答 │
│ 他有跟我提過,他也都沒有改變,我想說他既然已經│
│ 提了,他跟我說隔天就去辦一辦,我說好,然後隔天│
│ 我問他,他說是他喝酒亂講的,下次不要再提了,後│
│ 來還有幾次我被他打,我主動提離婚,他不准我講離│
│ 婚,只有他可以講。 │
│審判長問 │
│ 妳這次會決定殺死妳先生,妳知道這是重罪嗎? │
│被告答 │
│ 知道。 │
│審判長問 │
│ 既然妳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涉犯重罪,為什麼不選擇一│
│ 個不會涉及犯罪的方式,比如說報警,或者是直接搬│
│ 回娘家住,或者是直接訴請離婚? │
│被告答 │
│ 現在很多案件也是家暴的關係,訴請離婚或報警也不│
│ 見得有用(哭泣)。如果我搬回娘家,或是離婚,現│
│ 在很多狀況是會在外面堵人,或者去娘家傷害家裡的│
│ 人,我也沒辦法。 │
│審判長問 │
│ 妳是覺得只要他還活著,妳就沒辦法逃離他的暴力威│
│ 脅,是嗎? │
│被告答 │
│ 是。 │
│審判長問 │
│ 妳沒有選擇直接離開妳先生,是怕他會去找妳娘家的│
│ 親人麻煩? │
│被告答 │
│ 對。 │
│審判長問 │
│ 妳有曾經試著離開他過嗎? │
│被告答 │
│ 我不敢。 │
│審判長問 │
│ 他有去找過妳娘家的人嗎? │
│被告答 │
│ 曾經在爭吵的時候,他有拿著鑰匙要出門去找我娘家│
│ 的人,我有把他攔下來。 │
│審判長問 │
│ 妳剛剛說妳知道殺人是重罪,妳在決定犯罪時,有沒│
│ 有想過妳先生被妳殺死,如果妳又被判刑入監,小孩│
│ 子怎麼辦? │
│被告答 │
│ (哭泣)我之前也有想過,如果哪一天我被他打死了│
│ ,二個小孩子可能連父母都沒有在身邊,因為他之前│
│ 也有犯過別的案件被關過,那時候想說因為小孩子也│
│ 都活在暴力陰影之下,我也不希望小孩子再過這樣的│
│ 生活,如果家裡的人可以先扶養他們,如果有一天我│
│ 可以再出來,也希望可以跟他們一起好好的生活。 │
└─────────────────────────┘
⑵被害人確實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
褫奪公權6 年確定,迄99年2 月7 日始執行完畢
,有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65-66 頁)。則被告陳稱其擔心報警、提議離婚或逃
離家庭,會引來被害人找其娘家親人報復等語,應非杞人憂
天。
⑶證人即被害人之兄王明貴證稱:死者幾乎天天喝酒,他們住
在我家那段期間,死者常常打被告,打得很兇殘,有徒手用
拳頭打頭,也有拿棍棒,他是隨便抓到甚麼就打,我有去制
止,也是被死者打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嫂甲○○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勸被告去報警,但被告怕她去報警,死者會去
她娘家鬧;我也有勸她逃離這個家庭,但她也是考慮娘家問
題,不敢報警或逃離家庭。(問:你對被告殺死死者有何看
法?)我覺得被告已經不會生活在家暴陰影之下,是一種解
脫,只是用錯方法,因為我們也有想辦法要幫她解決,只是
找不到等語(見相卷第39頁、第61頁反面)。可知,被告遭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時,即便是被害人之兄、嫂,亦無力阻
止,甚至無法提供可改善被告遭被害人長期實施家庭暴力此
一困境之具體幫助。
⑷從而,被告於長期遭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又無法尋得有效
協助改善之情況下,形成其上揭有關「非殺死被害人,將無
法脫離被害人家庭暴力之威脅」此一主觀認知,其認知雖有
所偏差,但卻又有其必然性,
難謂不合理。
⒌綜上可知,被告實為善良之女子,善盡人妻、人母之責,任
勞任怨,又悉心呵護小孩,可謂賢妻良母,本次實係因長期
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卻無力尋求協助及有效解決,再加上
案發當天又遭被害人暴力毆打,於長期痛苦、壓力及改善不
可能之無望感下,為求自保、解脫及保護二名幼子,避免
渠
等在暴力陰影下成長,始一時失慮罹犯重典。是本院認被告
本案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雖科處自首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過重
之虞,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斟酌上揭三、㈢所述情狀外,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與被害人之兄乙○○經進行
修復
式司法程序後,被告表示悔悟之心,並向乙○○夫妻下跪磕
頭道歉【被告:「大哥、大嫂,我對不起你們,希望你們原
諒我(激動痛哭)」】,乙○○當場表示:「(弟弟死了)
不僅失去一個家人,而且覺得弟媳婦選擇這種方式也太傻了
」、「無條件
和解,希望她能早點出來照顧小孩」、「快起
來,我們已經原諒妳了」等語,乙○○並於修復會議協議書
明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
見偵1044號卷第111-114 頁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對話紀錄表、修復會議協議書);
再考量被告係因受被害人長期家庭暴力對待,承受不知何時
方可停止之痛苦與壓力,終至臨界點,一時情緒失控方為此
犯行之動機及犯罪之目的,及被害人雖惡,然被告並無任何
權利得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卻利用安眠藥迷昏被害人,再
以棉被遮掩口鼻使窒息死亡,造成本件完全無法彌補之憾事
;復衡以被告為被害人之妻,平日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
,已如前認定,今因故親手殺害被害人,心中之痛無可言喻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育有二子,小孩現安置中,目前在緞
帶工廠擔任作業員,與娘家家人同住,家中有父母、大哥、
大嫂、侄子,父母已經退休沒有工作,大哥、大嫂都在工作
,其與被害人所購買的房子會留著將來會住,房貸新臺幣5
千多元由其繳納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
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
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
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查:
㈠扣案之冷凍袋(含藥粉末)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之補藥酒1 瓶是被告所有,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7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其中編號1 、2 僅是包裝被告使用
之藥物的空包裝,其他則是被告平常家庭生活使用之器具用
品,本次僅是偶然經被告用來
作為犯罪使用,該等物品於本
案犯罪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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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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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舒美寧藥錠空包裝1排 │ 5 │鋼碗、湯匙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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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戀多眠藥錠空包裝1 排 │ 6 │鋼鍋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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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冷凍袋(含少許藥粉末)│ 7 │棉被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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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鍋子、湯瓢1組 │ 8 │補藥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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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