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1樓之「豐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盈公司)之工地
主任,緣豐盈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承攬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彰
化營運處)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西側(即環河
街)手孔蓋(長方形)工程,該工程於104年4月28日完工,
並於同年5月27日驗收完畢,根據雙方工程契約第25條規定
,該工程自驗收合格起,由豐盈公司負責保固3年,而被告
為該工程之負責人,負有巡視、修繕及維護之責任,為執行
工程保固業務之人。
詎被告對於上開工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維護、修繕之責,致
上揭手孔蓋旁之
地面於不詳時間凹陷後,即形成道路障礙,隨時有影響行車
安全
之虞。
嗣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何曉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儒(00年
0月生,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沿彰化縣○
○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0號旁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壓及該處手孔蓋周邊路面之凹陷坑洞
,不慎失控而人車倒地,何曉茵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
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李俊霖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告訴
人已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