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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田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酒 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機械工」,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9號 被 告 林田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田圭於民國106 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中市建國路 之小吃店,飲用啤酒,迄至同年月5日凌晨0時許結束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彰化 縣秀水鄉之益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凌晨0 時 時43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因交 通違規,為巡邏員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 0 時49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田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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