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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文雄 (VU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文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年籍之出生年月日部分更正 三、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05年4月16日」更 正為「106年4月16日」。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文雄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 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 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 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來台擔任富潤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 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 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參(偵卷第15頁),其為外國 人,至為明確。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 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 的。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 ,此與積極侵害社會尚屬有間;其工作及居留期間至108年2 月22日止,與富潤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雇傭關係尚存,此有上 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證,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 損及富潤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亦勢必影響被告工作,侵害 甚大。本院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 發之不利益,認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VU VAN HUNG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雄)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0號(居留地址) 工作地址:彰化 通訊地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文雄自民國105年4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伸港鄉之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 該處所上路。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 路上,因行車搖晃蛇行不穩,為警攔查,經發覺其全身酒味 ,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雄坦承不諱,並有和美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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