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文雄 (VU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文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年籍之出生年月日部分更正
三、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05年4月16日」更
正為「106年4月16日」。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文雄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
其
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
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
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來台擔任富潤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
危
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
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可參(偵卷第15頁),其為外國
人,至為明確。而被告酒後駕車
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
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
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
的。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
,此與積極侵害社會
尚屬有間;其工作及居留
期間至108年2
月22日止,與富潤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雇傭關係尚存,此有上
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可證,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
損及富潤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亦勢必影響被告工作,侵害
甚大。本院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
發之不利益,認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VU VAN HUNG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雄)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0號(居留地址)
工作地址:彰化
通訊地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文雄自民國105年4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伸港鄉之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
該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
路上,因行車搖晃蛇行不穩,為警攔查,經發覺其全身酒味
,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武文雄
坦承不諱,並有和美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