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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 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3月27日鑑定書1份」。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並表示 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記錄單、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 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林鶴全 男 61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鶴全受僱於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 機員之工作,從而駕駛為其業務。林鶴全於民國106年3月21 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 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環路 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欲右轉西 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右轉 ,適同向右側何政吉騎乘腳踏車同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於號誌變換綠燈時欲直行,林鶴全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右 前車頭與何政吉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何政吉因此人車 倒地,何政吉之頭部並遭林鶴全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碾過 而當場死亡。林鶴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坦認自己為肇事人,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胞弟何海船於警詢、本署偵訊時證述被害人何政吉因本件 車禍死亡等情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1、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車損 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本署相驗屬實 ,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 酌被告前無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坦認自己為肇事人 ,自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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