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3月27日
鑑定書1份」。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並表示
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記錄單、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
可參,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
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
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
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林鶴全 男 61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鶴全受僱於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
機員之工作,從而駕駛為其業務。林鶴全於民國106年3月21
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
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環路
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欲右轉西
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右轉
,適同向右側何政吉騎乘腳踏車同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於號誌變換綠燈時欲直行,林鶴全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右
前車頭與何政吉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何政吉因此人車
倒地,何政吉之頭部並遭林鶴全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碾過
而當場死亡。林鶴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坦認自己為肇事人,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鶴全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
人胞弟何海船於警詢、本署偵訊時證述被害人何政吉因本件
車禍死亡
等情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1、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車損
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
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本署相驗屬實
,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
審
酌被告前無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乙紙
在卷可稽,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
和解,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坦認自己為肇事人
,自願接受裁判,有
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