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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春戰 (NGUYEN XUAN C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春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春戰年籍住所地部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48號(居留地址)」更正為「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 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 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 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來台擔任好強貿易有限公司技工;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知悉酒 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 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 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參(偵卷第7頁),其為外國 人,至為明確。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 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 的。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 ,此與積極侵害社會尚屬有間;其工作及居留期間至106年 10月28日止,與好強貿易有限公司目前雇傭關係尚存,此有 上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證,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 免損及好強貿易有限公司之利益,亦勢必影響被告工作,侵 害甚大。本院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 引發之不利益,認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NGUYEN XUAN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春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48號(居留地址 ) 工作地址:彰化縣○○鎮○○○路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CHIEN(中文姓名阮春戰,下稱阮春戰,)民國 106年6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某撞球 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仍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與四 海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春戰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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