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春戰 (NGUYEN XUAN C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春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春戰年籍
住所地部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48號(居留地址)」更正為「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
其
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
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
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來台擔任好強貿易有限公司技工;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知悉酒
駕公共
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
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
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可參(偵卷第7頁),其為外國
人,至為明確。而被告酒後駕車
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
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
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
的。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
,此與積極侵害社會
尚屬有間;其工作及居留
期間至106年
10月28日止,與好強貿易有限公司目前雇傭關係尚存,此有
上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可證,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
免損及好強貿易有限公司之利益,亦勢必影響被告工作,侵
害甚大。本院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
引發之不利益,認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NGUYEN XUAN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春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48號(居留地址
)
工作地址:彰化縣○○鎮○○○路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CHIEN(中文姓名阮春戰,下稱阮春戰,)民國
106年6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某撞球
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仍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與四
海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阮春戰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