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N(中文姓名:阮文欣,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N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
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
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
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
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
字第1000120857號函
參照)。本案被告NGUYEN VAN HAN確實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以電力為
動力騎乘電動自行車,所為符合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
(二)爰
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於本國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且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
對公共產生之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N(越南國籍)
男 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2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段○○○巷○○弄○○號(居留
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N(中文譯名阮文欣)自民國106年8月6日中
午12時許起,在其任職、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
○○弄○○號之鉅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結束後,再自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
○○鎮○○路○○○號前時,不慎與熊宇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阮文欣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文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
諱,並經
證人熊宇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相片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