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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N(中文姓名:阮文欣,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 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 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 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 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 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本案被告NGUYEN VAN HAN確實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以電力為 動力騎乘電動自行車,所為符合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於本國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 對公共產生之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N(越南國籍) 男 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2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段○○○巷○○弄○○號(居留 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N(中文譯名阮文欣)自民國106年8月6日中 午12時許起,在其任職、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 ○○弄○○號之鉅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結束後,再自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 ○○鎮○○路○○○號前時,不慎與熊宇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阮文欣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熊宇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相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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