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IN(中文姓名:黃文龍,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IN(中文姓名:黃文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OANG VAN THIN(中文姓名:黃文龍)自民國106年8月4日
晚間8時許起,在其任職之設址於彰化縣○○鎮○○路○○○號
強利有限公司宿舍之附近,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晚間8 時
30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離開,欲返回上開宿舍睡覺。
嗣於
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平原路口時,
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HOANG VAN THIN(中文姓名:黃文
龍)於警詢、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爰
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腳踏車,其漠視自身及
公
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
,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