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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IN(中文姓名:黃文龍,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IN(中文姓名:黃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OANG VAN THIN(中文姓名:黃文龍)自民國106年8月4日 晚間8時許起,在其任職之設址於彰化縣○○鎮○○路○○○號 強利有限公司宿舍之附近,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晚間8 時 30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離開,欲返回上開宿舍睡覺。於 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平原路口時, 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THIN(中文姓名:黃文 龍)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腳踏車,其漠視自身及公 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 ,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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