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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2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U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U (中文姓名:阮文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NGUYEN VAN SU(中文名阮文事,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事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 號「太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若干後 ,竟隨即自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以其後車燈未開啟而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味,即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珂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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