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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EN (中文姓名:阮文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BIEN(阮文邊)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5年9 月9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巷○○號「鋁寶欣實業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 酒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仍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金馬交 岔口,為執行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事,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為每公升0.36毫 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BIEN(阮文邊)於警 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 車紀錄器截取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漠視自身 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係初犯本罪,並審 酌被告之酒精濃度高、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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