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邊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EN (中文姓名:阮文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BIEN(阮文邊)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5年9
月9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巷○○號「鋁寶欣實業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
酒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仍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
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金馬交
岔口,為執行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事,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為每公升0.36毫
克。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GUYEN VAN BIEN(阮文邊)於警
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
車紀錄器截取照片等件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爰
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漠視自身
及
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係初犯本罪,並審
酌被告之酒精濃度高、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