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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YOM WEERAYUT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YOM WEERAYU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電動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其餘均引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泰國籍、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 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高於罰鍰標準之新臺幣2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PHAYOM W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育) 男 33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0 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PHAYOM W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育)於民國106年10月22 日20時40分許至21時許,在其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其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 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YOM WEERAYUT坦承不諱,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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