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YOM WEERAYUT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YOM WEERAYUT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電動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其餘均引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
漠視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泰國籍、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
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高於罰鍰標準之新臺幣2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PHAYOM W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育)
男 33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0
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PHAYOM W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育)於民國106年10月22
日20時40分許至21時許,在其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
嗣其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
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3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PHAYOM WEERAYUT
坦承不諱,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