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2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
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
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7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安全,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彰化縣
埤頭鄉彰水路「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飲用保力達
半瓶及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居所。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210公里600公尺處,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6時51分,在
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