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世重 (NGUYEN THE TR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世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考其
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審酌:被告遭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
罪程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
,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
程度;來台擔任強利有限公司技工;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知悉酒
駕公共
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
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
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可參(偵卷第14頁),其為外國
人,至為明確。而被告酒後駕車
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
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
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
的。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
,此與積極侵害社會
尚屬有間;其工作及居留
期間至109年
6月13日止,與強利有限公司目前雇傭關係尚存,此有上開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可證,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損
及強利有限公司之利益,亦勢必影響被告工作,侵害甚大。
本院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發之不
利益,認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NGUYEN THE TRONG(越南籍,中文名阮世重)
男 28歲(西元1989年【民國78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號(居留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TRONG(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世重)自民國
106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友
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附近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及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宿
舍。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臨檢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阮世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