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AN VAN HOAN
(下稱其中文姓名阮番文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番文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阮番文環無視酒精對人
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惟念其坦
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初犯本罪,在臺
期間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
,飲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質量較輕、馬力較小的電
動輔助自行車,危險性稍低,
暨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NGUYEN PHAN VAN HOAN(越南籍,中文名阮番
文環)
男 22歲(西元1995年【民國8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號(居留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AN VAN HOA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番文環)
自民國106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止,在其所任職之順悅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
街○○○○號宿舍附近之公園內,飲用高粱酒4分之1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至海邊及購物後,欲返回其上開宿舍。
嗣於同日晚間6時
15分許,行○○○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臨檢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阮番文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自白、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