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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3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AN VAN HOAN      (下稱其中文姓名阮番文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番文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番文環無視酒精對人 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惟念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初犯本罪,在臺期間尚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飲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質量較輕、馬力較小的電 動輔助自行車,危險性稍低,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NGUYEN PHAN VAN HOAN(越南籍,中文名阮番 文環) 男 22歲(西元1995年【民國8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號(居留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AN VAN HOA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番文環) 自民國106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止,在其所任職之順悅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 街○○○○號宿舍附近之公園內,飲用高粱酒4分之1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至海邊及購物後,欲返回其上開宿舍。於同日晚間6時 15分許,行○○○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臨檢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阮番文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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