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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UC(中文姓名:黎文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後,」後補 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㈡證據部分補充: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3張(速偵卷第13至14 頁)。 二、核被告LE VAN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 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 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為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LE VAN DUC(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巷00○00號 居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UC(中文譯名黎文德)自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在其任職、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 號之可百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至同日 晚間8時許結束後,再自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 載其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 經彰化縣和美鎮興工路與工一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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