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UC(中文姓名:黎文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德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後,」後補
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㈡證據部分補充: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3張(速偵卷第13至14
頁)。
二、核被告LE VAN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
詎仍
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
無前科,且
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為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LE VAN DUC(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巷00○00號
居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UC(中文譯名黎文德)自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在其任職、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
號之可百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至同日
晚間8時許結束後,再自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
載其妻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
經彰化縣和美鎮興工路與工一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黎文德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張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
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