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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THISAMORN THEERAWAT (中文姓名:提拉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TTHISAMORN THEER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SUTTHISAMORN THEERAWAT (中文姓名:提拉哇) 男 39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UTTHISAMORN THEERAWAT(中文姓名:提拉哇)於民國106 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翌(1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之「欣茂興業有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及 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同上公司,飲用 啤酒。又其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其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騎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 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THISAMORN THEERAWAT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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