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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5年12 月10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10日19時10 分許」;第4行之「同日20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同日20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參酌被告前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中交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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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