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5年12
月10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10日19時10
分許」;第4行之「同日20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同日20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
可罰性;並
參酌被告前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中交簡字第760號判決處
拘役50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竟再犯本案
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