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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052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交訴字第1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是「棠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更改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崁頂路000 巷與下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駛入路口,剛好吳武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下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進入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吳 武憲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仍因 傷重延至105 年8 月22日上午0 時51分不治死亡。甲○○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報警處理,表明其身分,坦承自己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彰化縣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案發後待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報警處理,表明自己是肇事人身分,且 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 貨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 ,損害重大,且被告經過肇事路口時,被害人之路權較優先 ,被告有主要肇因,惟被害人亦占有次要肇因,有上述鑑定 意見書可稽,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仍屬有限,參以其坦承犯 行不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且已付,有 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收據各1 份可查,犯後態度良 好,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 人 、經營棠鑫有限公司,從事五金加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並非犯罪常習之 人,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已獲賠償, 有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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