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0528 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交訴字第13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是「棠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更改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崁頂路000 巷與下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駛入路口,剛好吳武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下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進入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吳
武憲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仍因
傷重延至105 年8 月22日上午0 時51分不治死亡。甲○○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報警處理,表明其身分,坦承自己為肇事
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彰化縣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案發後待在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報警處理,表明自己是肇事人身分,且
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小客
貨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
,損害重大,且被告經過肇事路口時,被害人之路權較優先
,被告有主要肇因,惟被害人亦占有次要肇因,有上述鑑定
意見書
可稽,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仍屬有限,參以其坦承
犯
行不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且已付
迄,有
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收據各1 份可查,
犯後態度良
好,
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 人
、經營棠鑫有限公司,從事五金加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按,並非犯罪常習之
人,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已獲賠償,
有如前述,被告經此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