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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LUU(中文姓名:黃越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越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飲用啤酒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越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 警惕,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 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12號 被 告 HOANG VIET LUU(越南籍) (中文姓名:黃越留) 男 28歲(民國77【西元1988】年2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LUU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 時30分許止,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 0號之裕瑞福工業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安全,騎乘電動輔助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吉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15時39分許,經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IET LU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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