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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SONG TOAN (越南籍,中文譯名:裴雙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SONG TOA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 3列關於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二、核被告BUI SONG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具狀陳稱本案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惟查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 有其用。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所犯上開之罪,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參後述量刑理由),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允恰。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 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6毫克 ,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及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裁罰基準表 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4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3199號│ │ 被 告 BUI SONG TOAN (中文名:裴雙全,越南籍)│ │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 │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7 │ │ 號 │ │ (畣新有限公司)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BUI SONG TOAN 自民國106 年3 月18日19時許起至翌(19)│ │ 日凌晨0 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體育場,飲用啤酒後,│ │ 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 │ 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統一渡假村旁│ │ ,因與粘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 撞,BUI SONG TOAN 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 │ 晨4 時48分,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 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測得BUI SONG TOAN 吐氣所含酒精│ │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SONG TOAN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粘益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現│ │ 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 檢 察 官 楊聰輝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 書 記 官 顏瑋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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