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SONG TOAN
(中文姓名:斐雙全)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91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I SONG TOAN(中文
姓名:斐雙全)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薪資收入
不多,每月扣除必要開支後,所剩無幾,原審有關於支付公
庫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部分,量刑過重,顯不相當,
請求
予以減輕等語。
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
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第二審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
證據能
力。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與是否
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外,不得
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
判例要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高中肄業
之
智識程度(被告係在越南受該國之義務教育,教育程度
相當於我國高中肄業),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6毫克,
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上,
漠視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
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
納金額4萬5000元,及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等一切
情狀,復審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
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爰給與被告緩刑之機
會,並參考前揭裁罰基準,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款規定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4萬5000元。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稱原審科與之
緩刑負擔過重云云,惟原審
科刑不僅審
酌本件被告犯行、被告本身一切主客觀情狀,同時參酌酒
駕行政裁罰之基準予以量處,復以最低度之裁量金額作為
其緩刑負擔公益金,實質上幾屬最有利於被告之刑度科處
,顯係在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審慎而為之決定,說理周全
詳盡,量刑上未見有何逾越、不當、失其均衡或不符
罪刑
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處,是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被
告仍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魏志修
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SONG TOAN (越南籍,中文譯名:裴雙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SONG TOA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
3列關於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二、核被告BUI SONG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具狀陳稱本案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惟查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所犯上開之罪,
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參後述量刑理由),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允恰。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
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6毫克
,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及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裁罰基準表
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4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3199號│
│ 被 告 BUI SONG TOAN (中文名:裴雙全,越南籍)│
│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
│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7 │
│ 號 │
│ (畣新有限公司)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BUI SONG TOAN 自民國106 年3 月18日19時許起至翌(19)│
│ 日凌晨0 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體育場,飲用啤酒後,│
│ 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
│ 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統一渡假村旁│
│ ,因與粘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 撞,BUI SONG TOAN 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
│ 晨4 時48分,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 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測得BUI SONG TOAN 吐氣所含酒精│
│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BUI SONG TOAN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 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粘益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現│
│ 場照片12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 檢 察 官 楊聰輝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 書 記 官 顏瑋葶 │
└────────────────────────────┘